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彩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凌富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罗彩元与被告凌富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彩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富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彩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283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一批,价值12837.83元,并约定于2020年3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付清货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清,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凌富烈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罗彩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凌富烈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罗彩元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罗彩元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1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货款合计12837.8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买卖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有送货单予以佐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凌富烈欠原告罗彩元货款12837.83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罗彩元请求被告凌富烈支付货款12837.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凌富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凌富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837.83元给原告罗彩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6元,减半收取60.48元(此款原告罗彩元已预交),由被告凌富烈负担。原告罗彩元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凌富烈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6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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