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安康市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26。 法定代表人:刘海轮,该公司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茹,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305735649Y。 负责人:邵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辉琴因与被上诉人马金文、陕西省烟草公司安康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辉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辉琴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马金文、烟草公司、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李辉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5天,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租赁床位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一审判决却错误采信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仅认定住院天数36天、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损害了李辉琴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不正确。李辉琴长期在新疆打工,具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却未予采信,仅按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标准并按照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该误工损失显然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辉琴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烟草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住院天数及三期时间并计算相关费用正确,李辉琴若对鉴定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复议,却至今未提出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李辉琴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其在新疆具有固定收入的务工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金文辩称内容与烟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辩称,第一,认可一审判决对李辉琴住院天数和相关费用的认定,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采信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李辉琴的误工费,对李辉琴提交的务工资料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在新疆存在固定收入,一审按照陕西省XX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金文、烟草公司、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赔偿李辉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4465元(庭审中再次明确总的诉讼请求不变,增加医疗费592.80元,将护理费变更为9807.2元);2.案件受理费由马金文、烟草公司、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等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李辉琴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5天,伤情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1)心包少量积液;(2)左侧第6前肋骨折;(3)右侧第7-9前肋骨折;3.胸壁软组织挫伤等伤情。经李辉琴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辉琴伤残等级属十级。诉讼中,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对李辉琴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李辉琴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以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申请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委托,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辉琴此次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属十级伤残等级;2.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3.李辉琴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合理住院天数应为36天。另查明,马金文驾驶的车辆系烟草公司单位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还查明,2019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522元;2019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477元;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辉琴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保险购买情况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马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发时马金文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烟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李辉琴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烟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李辉琴实际住院215天,经鉴定李辉琴合理住院天数应为36天,故此期间李辉琴扩大的损失部分应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李辉琴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辉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李辉琴共产生医疗费34602.61元(其中,烟草公司垫付34009.28元),因鉴定合理的住院天数为36天,李辉琴过渡医疗179天的住院费用内每日发生的与诊疗无关的住院费用60元(含床位费、护理费)应予扣减,医疗费依法认定为2386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880元,其中烟草公司垫付1890元。3.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确认为6168元,其中,烟草公司垫付护理费150天,折抵护理费15420元。5.误工费,李辉琴未能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用人单位登记资料等证据,按照2019年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7867元。6.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21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李辉琴伤情、就医的地址、就医天数、家庭住址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9.其他费用,租赁床位费360元(合理住院天数为36天,每天10元);购买纸尿裤费用2059元(李辉琴伤情主要为腰椎骨折,住院后选择保守治疗需耐受长期卧床,纸尿裤为治疗的必备品);共计2419元。10.鉴定费,确认为1008元。11.打印费,李辉琴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项下28542.61元,由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全额赔偿;(2)伤残项下103231元,由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全额赔偿;(3)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427元,不属于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赔偿范围,由烟草公司赔偿。因此,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合计赔偿131773.61元,烟草公司赔偿3427元。因烟草公司已垫付51319.28元,折抵后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支付烟草公司垫付款47892.28元,赔偿李辉琴83881.33元。至于李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李辉琴各项经济损失83881.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支付给陕西省烟草公司安康市公司垫付款47892.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陕西省烟草公司安康市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根据李辉琴的上诉请求和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应否采信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审因此认定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租赁床位费和误工费是否合理?2.一审支持李辉琴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等相关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辉琴在本案中以实际住院天数215天诉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太平保险安康分公司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以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李辉琴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理住院天数应为36天。一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36天住院天数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租赁床位费;按照评定的三期时间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李辉琴现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支持相关费用,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使得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的相关情形,故李辉琴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辉琴为主张误工损失,提供了劳动合同(2019年2月28日签订)、每月工资表(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及考勤表等材料。经审查,该份劳动合同未登记备案,李辉琴称未在工作地参加社会保险,也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的情况,故一审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辉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3589元,根据上诉请求决定收取706元,由上诉人李辉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桥花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罗 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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