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洪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庭,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国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鲜先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洪玉与被告鲜先明、唐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玉、鲜先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鲜先明找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在赵明科提供担保和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的情况下,原告出借现金给被告鲜先明。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案外人赵明科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鲜先明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了本金利息合计330,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被告唐国玉作为鲜先明的配偶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在2016年10月,被告鲜先明向其偿还利息20,000元,故其放弃诉讼请求中利息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唐国玉、鲜先明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鲜先明经他人介绍认识赵洪玉,2015年12月4日,鲜先明向赵洪玉借款200,000元用于其劳务承包工作资金周转,赵洪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鲜先明交付借款200,000元。2016年9月13日,鲜先明向赵洪玉出具《欠条》,载明欠赵洪玉现金330,000元,承诺分期偿还,并注明2015年12月4日欠条同时作废。唐国玉在该欠条上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并签字捺印,鲜先明在该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10月,鲜先明向赵洪玉偿还利息20,000元。庭审中,赵洪玉自述,其认为约定利息过高,故在起诉时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欠条、银行流水、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原告陈述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洪玉与被告唐国玉、鲜先明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洪玉出借资金后,被告唐国玉、鲜先明未按欠条约定偿还原告赵洪玉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洪玉请求被告唐国玉、鲜先明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国玉、鲜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唐国玉、鲜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洪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并扣除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国玉、鲜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