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赵敬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职工,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朝阳银行股份公司北票支行职工,住北票市。 被告:北票市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五间房镇骆驼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经理。 被告:北票市华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五间房镇骆驼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 被告:王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告:王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华,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以下简称“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北票市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华盛汽贸公司”)、北票市华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华运汽修公司”)、王爱华、王静、张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奇、陈健、被告张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票华盛汽贸公司、北票华运汽修公司王爱华、王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票华盛汽贸公司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42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北票华运汽修公司、王爱华、王静、张国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我行与北票市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2018年北票支行借字第01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28日,贷款金额人民币142万元,用于偿还2017年北票支行借字第0138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并由北票市华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王爱华、王静、张国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北票市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原告举证
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
被告辩称
北票华盛汽贸公司、北票华运汽修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希望剔除保证人张国明的保证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北票华盛汽贸公司、北票华运汽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王爱华、王静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 被告王爱华、王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张国明辩称,被告张国明于2007年退休,2011年3月受聘于北票市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国明对贷款用途和贷款金额当时一概不知。且签字行为是在被告张国明不知道任何情况下,引诱迫使被告张国明签字,故答辩人张国明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国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录音一份。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北票华盛汽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北票支行借字第0146号,约定了借款用途、金额和期限、借款利率和计息、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同日,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分别与被告北票华运汽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北票支行保字第0146-2号、与被告王爱华、王静、张国明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北票支行保字第0146-1号,保证期限均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北票华盛汽贸公司尚欠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本金1,4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票华盛汽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北票华运汽修公司、王爱华、王静、张国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北票华盛汽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还本付息,但在借款后,被告北票华盛汽贸公司并未按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北票华盛汽贸公司偿还本金1,4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国明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诱迫而签字,而非自愿签字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票华运汽修公司、王爱华、王静、张国明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票市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贷款本金1,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间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票市华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王爱华、王静、张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9元,由被告北票市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执行阶段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票市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赵曼薇 人民陪审员 张铁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郎庆飞 书 记 员 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