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军垦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柯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建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

被告:辛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

被告:孔祥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黄建权、辛涛、孔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孔祥龙、辛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21)兵0402民初30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孔祥龙、辛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孔祥龙、辛涛不服提出上诉,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04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磊、朱伟到庭,被告黄建权、孔祥龙到庭,被告辛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黄建权向国民村镇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辛涛、孔祥龙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2.黄建权向国民村镇银行支付因其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1240168.7元,并承担2021年3月21日至贷款结清日为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辛涛、孔祥龙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黄建权通过辛涛、孔祥龙、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已受理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故国民村镇银行向该院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本次诉讼暂不对上述两公司提起),在国民村镇银行办理了一年期生产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4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上50%的罚息即为年利率18%,按月付息,利随本清。2019年11月1日贷款到期,黄建权支付了前期借款利息,但自2019年8月21日起黄建权未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黄建权拖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240168.7元,经国民村镇银行催收,借款人黄建权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建权辩称,黄建权贷款400万元是事实,认可尚欠400万元借款本金,签订合同时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对借款利率不清楚,认为贷款实际使用人是保证人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由其来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辛涛未作答辩。

被告孔祥龙辩称,认可其是黄建权借款400万元的保证人,但对借款合同内容不清楚,签字时没有看内容。

原告举证

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民村镇银行与黄建权、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国民村镇银行与黄建权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2.国民村镇银行出具于2018年11月2日向黄建权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黄建权签字,证明国民村镇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

3.辛涛、孔祥龙分别与国民村镇银行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辛涛、孔祥龙对黄建权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4.黄建权与国民村镇银行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一份、黄建权于2018年11月5日向国民村镇银行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一份、2018年11月5日的委托支付凭证二份,证明国民村镇银行按照黄建权的申请向委托支付的账户支付了400万元贷款。

经质证,黄建权对国民村镇银行提交的以上证据1、2、3、4无异议,认可《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上的“黄建权”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国民村镇银行也将借款款项汇入了黄建权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孔祥龙对以上证据1、2、3、4无异议,认可《保证合同》是其本人签订。辛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因黄建权、孔祥龙对国民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辛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质证

被告黄建权、辛涛、孔祥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国民村镇银行与黄建权、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国民村镇银行为贷款人,黄建权为借款人,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威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最高贷款限额为四百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笔贷款的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约定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前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2018年11月2日,辛涛、孔祥龙分别与国民村镇银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国民村镇银行为债权人,辛涛、孔祥龙均为保证人,约定内容相同:国民村镇银行根据2018年11月2日与黄建权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债务人黄建权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整,保证人为国民村镇银行上述合同或协议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8年11月2日,国民村镇银行为黄建权出具《借款借据》,黄建权签字确认,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日。同日,国民村镇银行与黄建权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2018年11月5日,黄建权为国民村镇银行提交《提款申请书》及附件《支付对象及账户清单》,2018年11月5日,国民村镇银行按照黄建权的提款申请书的要求,分别向黄建权指定的收款人魏秋生、伊犁惠宁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各支付了200万元,共计400万元。截至目前,黄建权借款的上述本金400万元至今未还。

庭审中,黄建权认可其提款申请书中指定的200万元贷款的收款人魏秋生为其工人,该笔款项其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黄建权应否向国民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黄建权应否向国民村镇银行支付因其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3.辛涛、孔祥龙应否对黄建权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

关于黄建权应否向国民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问题。黄建权与国民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国民村镇银行已按照黄建权委托支付协议及提款申请书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国民村镇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黄建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400万元的义务。黄建权认可其是上述400万元的借款人,但认为该笔款项应由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黄建权庭审中认可其中200万元借款是其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其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由其向国民村镇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如其与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因此,黄建权的该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民村镇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建权应否向国民村镇银行支付因其逾期偿还借款产生的利息1240167.7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及2021年3月31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期间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问题。根据国民村镇银行与黄建权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黄建权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内容,可以确认黄建权该笔借款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0‰(年利率为12%)、逾期还款期间月利率15‰(年利率18%),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黄建权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国民村镇银行认可黄建权已支付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黄建权对其利息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国民村镇银行主张黄建权应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40168.7元,该主张符合黄建权与国民村镇银行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复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国民村镇银行主张黄建权应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9年11月2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部分主张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辛涛、孔祥龙应否对黄建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辛涛、孔祥龙分别与国民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对黄建权与国民村镇银行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黄建权的借款400万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该二份保证合同未违反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辛涛、孔祥龙的保证期间未过,仍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均应当对黄建权欠付国民村镇银行的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国民村镇银行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国民村镇银行的各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涛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黄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1240168.7元,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三、被告辛涛、被告孔祥龙对被告黄建权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被告黄建权负担,被告辛涛、被告孔祥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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