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35504330A。
负责人:姜会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威,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保林,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作维莱凯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鸿昌路与海华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050850185T。
法定代表人:贺志强,系该公司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州鼎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河南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64688231K。
法定代表人:买娃利,系该公司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买娃利,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被告:丁长征,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被告:丁长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被告:买麦玲,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被告:丁丁,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焦作维莱凯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莱凯公司)、郑州鼎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康公司)、买娃利、丁长征、丁长江、买麦玲、丁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威、被告维莱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兑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康公司、买娃利、丁长征、丁长江、买麦玲、丁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莱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35000万元、利息及罚息1759070.55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1年4月5日,自2021年4月6日起,利息及罚息以本金99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53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鼎康公司、买娃利、丁长征、丁长江、买麦玲、丁丁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定原告对位于博爱县角(编号为博国用(2014)058号,他项权证号:豫2018博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13号)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被告维莱凯公司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沟信用社(以下简称界沟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界沟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货运汽车。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月利率为9.6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鼎康公司、买娃利、丁长征、丁长江、买麦玲、丁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维莱凯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维莱凯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有处分权的位于博爱县角(编号为博国用(2014)058号、建筑面积为68907.4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界沟信用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维莱凯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另,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合法承继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维莱凯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方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2、就程序方面,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按照民法典第392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同时主张一和三两个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鼎康公司、买娃利、丁长征、丁长江、买麦玲、丁丁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各被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贺志强与丁丁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户开户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维莱凯公司借款的时间、利率、金额、利息偿还及违约责任约定情况;
3、抵押合同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维莱凯公司自愿用其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原告可以进行选择;
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鼎康公司、买娃利、丁长江、买麦玲、丁长征、丁丁约定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承诺,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责任进行选择。
被告质证
被告维莱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维莱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享有选择权不正确,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得选择,是法定义务。
被告鼎康公司、买娃利、丁长征、丁长江、买麦玲、丁丁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69‰,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的还款情况及一般贷户开户凭证以及本院询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威的询问内容来看,实际履行借款利率为7.2‰,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率应为7.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原告下属的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沟支行与被告维莱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运汽车;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
当日,界沟支行与被告维莱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维莱凯公司以其坐落位置博爱县新华路××××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单元号为:410822100219GB00001W00000000)设定抵押,约定:担保金额1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在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豫(2018)博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8年2月1日,被告鼎康公司、买娃利、丁长征、丁长江、买麦玲、丁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七条保证人承诺第3项约定,主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界沟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维莱凯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1539634.65元。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6月5日变更为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界沟支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维莱凯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维莱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3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现原告要求对被告维莱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在本案中直接要求保证人鼎康公司、买娃利、丁长征、丁长江、买麦玲、丁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比照以上条文规定,如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明确约定,则无论是对人的担保合同还是对物的担保合同,均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即是否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明确约定,有此约定的,即应优先按照该类约定进行处理,无论该类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是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还是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均应当按照该明确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保证合同》第七条第3项已就该问题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鼎康公司、买娃利、丁长征、丁长江、买麦玲、丁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鼎康公司、买娃利、丁长征、丁长江、买麦玲、丁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维莱凯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维莱凯物流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3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以99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计算),并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以998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六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维莱凯物流园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详见事实认定部分)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郑州鼎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娃利、丁长征、丁长江、买麦玲、丁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维莱凯物流园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鼎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娃利、丁长征、丁长江、买麦玲、丁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维莱凯物流园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964元,由被告焦作维莱凯物流园有限公司、郑州鼎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娃利、丁长征、丁长江、买麦玲、丁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