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东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省繁峙县人。

被告:刘三梨,女,****年**月**日出生,汉,山**省繁峙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肉娃(系刘三梨朋友),****年**月**日出生,男,,繁峙县人。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花诉被告刘三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庭。原告李东花、被告刘三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肉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东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没有归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总是以种利理由予以推诿直到现在。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借条2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举证有:证人高新忠的证明材料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高新忠还我的47000元是事实,但与借款3万元没有关系,刘三梨借我的30000元前一月,刘三梨与韩二林亲自到我家拿上刘三梨的房产证向我借款50000元,并打有借据1支,借据上有韩二林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当时5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5分,该借款至2017年底由高新忠分批次替刘三梨还过我47000元,担保人韩二林归还我50000元,这97000元是50000元的借款连本带息计算下的数字,利息连2分都不足,案涉借款30000元是借款50000元后被告又向我借的现金,并打有借条一支,与5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2016年我去呼市找到被告刘三梨,刘三梨给我现金1000元,另又通过转账给我1000元,这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2000元是我扣除刘三梨30000元借款的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6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30000元,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三梨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李东花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据1支,其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之规定,为有效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归还于该笔借款,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归还于案涉借款利息2000元,由于借据内无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归还的2000元利息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归还之本金。

综上,被告刘三梨除归还原告李东花2000元本金外,仍欠原告李东花借款28000元应予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三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东花借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东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三梨负担256元,李东花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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