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延安鲁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社区广播电视台家属院1-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66。

法定代表人:魏翠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女,系公司职工。

被告:刘东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系刘东利儿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公民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系刘东利侄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公民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延安鲁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1011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鲁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东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安鲁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延安鲁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即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派往西区采油厂所属采油队从事厨师工作。2019年3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的XX庄XX队人事员关于被告在上班期间摔伤的消息,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0天,我公司共计向被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因工受伤休养六个月后,2019年9月我公司通知其到单位上班。被告一直未到岗,此后被告自动离职,劳动关系随之解除。但我公司站在人道主义立场为被告发放了10个月(2019年9月-2020年7月)的工伤慰问金。原告认为被告休养期满后,不遵守公司安排,拒绝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属于旷工行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9月19日。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东利辩称,1、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被答辩人也未办理终止或解除手续;2、被答辩人连续向答辩人发放工资至2020年7月,并不属于所谓的补偿,从形式上及本质上均属于工资;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4、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办理完离职手续,即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为标准。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派往原西区采油厂所属的采油队从事厨师工作。2019年3月1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原告公司共计向被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休养期六个月后未到岗工作。原告于2019年9月-2020年7月向被告发放2300-2400不等的工资。2020年7月份停止发放,认为被告未到岗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亦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后被告向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提出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刘东利)和被申请人(延安鲁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志劳人仲字[2020]第80号裁决书,裁决2013年9月1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给予相应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被告未上岗,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依据劳动合同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延安鲁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利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延安鲁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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