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素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津,上海龚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福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熊心君,执行董事。

被告:熊心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阿拉尔市。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

审理经过

原告霍素勤与被告上海福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熊心君及第三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按照每月4,450元计算,从2020年9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4,450元;4.判令被告一、第三人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每月4,450元计付);5.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6.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5月18日就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委托给被告代理租赁管理事宜。双方租期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第一年每期租金4,450元,第二年每期租金4,583.5元,租金于每期25日支付。若被告一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期间,从2020年9月26日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为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原告与被告一的合同解除时,已无权占有系争房屋,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腾退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两被告及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一与原告于《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一第一年支付原告月租金4,450元,然被告一却以实际每月3,450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其“高进低出”之行为明显违背了正常的市场规律;被告一一次性收取第三人租金及押金合计46,100元,仅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26日的租金。综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刑事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素勤的起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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