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俊,男,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振荣(曾用名丁凌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伏英与被告丁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代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伏英与被告丁振荣通过亲戚介绍认识,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5月23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6万元、10万元共计36万元,约定利息15‰,口头约定2016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振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伏英与被告丁振荣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5月23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6万元、10万元共计36万元,约定利息15‰,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指定的丁晓林的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26万元。后原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伏英与被告丁振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而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月息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参照原告起诉时当月(2021年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其中26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伏英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其中26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被告丁振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丁振荣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代强 人民陪审员 杨德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付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