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金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堂(系原告赵金风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
被告:王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金风与被告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金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忠向原告赵金风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建忠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赵金风与王建忠妻子尹玉芳系朋友关系,王建忠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0年10月26日向赵金风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5,赵金风向王建忠交付现金后,王建忠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该借款经赵金风多次催要,王建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忠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王建忠因经营需要向赵金风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11月25日还款。该借款到期后,经赵金风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建忠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金风偿还借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王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