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元、朱丹妮,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丹妮,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杭州市滨江区积家2幢1602室房产所负的贷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还贷款中其应当承担的份额100757.01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在湖北省秭归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儿,名王梓童。2016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滨江区浦沿街道积家2幢1602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浙(2016)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并将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为支付购房款,原告与杭州银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向杭州银行以“公积金+商业贷款”的组合贷形式共贷款154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在该贷款协议中签字并捺印。2019年6月25日,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滨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积家房产及车位的所有权归女儿王梓童所有,等王梓童年满18岁后办理过户,但离婚协议中并未对积家房产按揭贷款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遗漏了共同债务。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积家房产的贷款均由原告个人定期偿还,截至2021年4月2日,原告共归还房贷201514.02元,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归还房产的贷款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答辩称:当时离婚是因为原告过错,冷暴力要求离婚,离婚的条件是孩子归原告,因为小孩从来都是原告爷爷奶奶带着的,任何一方现在都没办法全职照顾小孩,为了孩子考虑当时监护权是给原告的。原告要求离婚,原告负担所有的关于案涉房产的债务和小孩的抚养费。照顾小孩是原告爸妈在照顾,就说原告把这些都承担掉,让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这个当时都有约定。当时的约定就是案涉房屋的贷款本息今后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离婚协议是原告找专业的女律师起草的,如果作为一个专业的人士来起草这份离婚协议的话。对于这里面的漏洞或者是风险肯定是有这方面的告知的,但是原告没有告知关于这块贷款原告会再起诉,如果原告告知这块贷款有争议或者有问题,那当时就会在离婚协议里面说清楚这一块贷款由谁来负担。原告现在以这个理由来起诉是无理的。原告现在要求还这个贷款是因为原告想要占有这个房产。原告要求被告将被告给予女儿的部分要过户给原告,被告不同意,所以原告现在就各种要求。案涉房子现在是登记的名字是原、被告两个人共同共有,是婚后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主贷人,所有的贷款只能是通过原告的卡去还。这个贷款之前没离婚的时候所有的还贷款都是被告在操作的。离婚之后这个房子的贷款是原告在还。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来跟被告说过这个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 2、房屋不动产权证; 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 4、《离婚协议书》; 5、杭州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20年5月11日关于积家房贷的聊天记录; 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能提供原始录音载体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与女方于2008年8月4日在湖北省秭归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儿,名王梓童。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滨澜廷2127室含车位、湖州市吴兴区旅游大厦1717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杭州市滨江区积家2幢1602室含车位归男方所抚养的女儿所有,江滨澜庭和旅游大厦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女双方必须协助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积家房产等王梓童年满18岁后1个月内过户给王梓童,男女双方必须协助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四、债务的处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共同债务80万由男方承担;男方个人债务170万由男方承担。因债务问题造成的追责,与女方无关,相关债权人不得打扰女方工作、生活。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进行协商。被告表示:“你要想你还着贷,到时候王梓童怎么处?”原告表示:“那你有没有想过,就算我不放其他人的,她18岁以后,房贷没有还完,我还得给她还,有什么区别了。再加上离婚协议上写的很清楚,房子是她的,成年以后给她,公证都行,你有什么好怀疑的,难道我不按协议走,你可以来告我,房子变不走的。”被告表示:“女儿告爹?你觉得好看吗?” 原、被告双方于婚内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积家2幢1602室房产,并共同进行了贷款。该房屋不动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原、被告离婚后,该房产贷款由原告单独归还至今。原、被告双方于婚内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江滨澜廷2127室房产,并共同进行了贷款。原、被告离婚后,该房产贷款由被告单独归还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积家房产等王梓童年满18岁后1个月内过户给王梓童,男女双方必须协助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杭州市滨江区积家2幢1602室含车位归男方所抚养的女儿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所产生的银行贷款本息是否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主张应由原告单独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经查,《离婚协议书》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离婚协议书》的“债务的处理”一节也未对夫妻共有房屋的银行贷款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双方也就此未达成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就双方离婚后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承担问题,应当结合双方缔约过程及合同相关条款综合进行认定。经查,原告在离婚过程中曾明确表示:“她(王梓童)18岁以后,房贷没有还完,我还得给她还”。同时《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滨澜廷2127室含车位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房屋与案涉房屋一样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负有银行贷款,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在离婚后系由被告独自承担。另双方离婚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分摊贷款也有违常理。综上,根据原告在离婚过程中的陈述,并且比照《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在离婚后单独承担案涉房屋的贷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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