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振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鲍萨音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振辉与被告鲍萨音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辉、被告鲍萨音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向原告借款24900元,并出具欠条。2018年11月已被告已偿还原告49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总是以多种借口拖欠欠款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鲍萨音吐辩称,我只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且已经偿还。其余欠款是我替别人打的欠条,我需要原告给我出具销售小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振辉销售箱子,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箱子,2018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鲍萨音吐在2018年1月31日欠原告张振辉24900元。被告鲍萨音吐在欠条上签字捺印。 2018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00元,还剩2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箱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购买箱子的货款。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货款数额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0000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理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除应偿还货款外,还应承担偿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5000元货款,其他货款是别人欠的,被告代替别人向原告打了欠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辩论意见,故被告的上述意见因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鲍萨音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振辉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鲍萨音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科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