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海林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3民初8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赵海林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樊城区太平店镇合伙经营挖沙业务,合同履行地在樊城区。2.本案被上诉人杨建国住所地在襄州区,被上诉人高西明户籍虽在枣阳市,但自2013年起至今住在襄州区张湾镇,经常居住地在襄州区;上诉人赵海林住所地也在襄州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襄州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建国、高西明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杨建国诉请,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高西明户籍所在地为枣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赵海林主张高西明经常居住地在襄州区张湾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高西明的住所地为其户籍地枣阳市。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高西明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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