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执行人:梁乔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原告)刘春与被执行人(被告)梁乔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9)粤1303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被告梁乔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春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梁乔品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刘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查明

执行中,经查询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设有存款账户,截至冻结当日冻结到位300余元。因冻结金额较少,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粤SN253E丰田牌汽车,因暂未实际扣押,本院无法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对其进行高消费限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基层组织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至今未收到复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者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表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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