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岭,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广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张春荣(系郭广富妻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邢以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郭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郭瑞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薛玉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诉被告郭广富、张春荣、邢以波、郭敬、郭瑞勇、薛玉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被告郭广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荣、邢以波、郭敬、郭瑞勇、薛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清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广富、张春荣清偿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邢以波、郭敬、郭瑞勇、薛玉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郭广富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3日。同日,被告张春荣、邢以波、郭敬、郭瑞勇、薛玉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9年1月28日,被告郭广富、张春荣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6875‰,到期日是2019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广富辩称,借款属实,其他被告为我担保属实,现我方经济困难。起诉之前,我与原告方多次协商过,希望可以予以照顾,但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4日,被告郭广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途为购废铁,金额为25万元,期限自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12月13日。同日,被告张春荣、邢以波、郭敬、郭瑞勇、薛玉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张春荣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同意就该笔款项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1月28日,被告郭广富、张春荣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6875‰,到期日是2019年11月26日。被告借用款项后,未能按时偿还,尚欠本金248891.69元,利息偿还至2019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郭广富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春荣、邢以波、郭敬、郭瑞勇、薛玉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被告张春荣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对该笔借款其应当与郭广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春荣、邢以波、郭敬、郭瑞勇、薛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广富、张春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891.69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邢以波、郭敬、郭瑞勇、薛玉洁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元,由各被告承担2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都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伦恒亮 书 记 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