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浩恒正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679室。
法定代表人:郭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昊,男,北京浩恒正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30号院3号楼6层601-3。
法定代表人:刘卡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仁东,男,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方群,北京沄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浩恒正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恒公司)与被告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昊、赵建民,被告晓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仁东、段方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 35 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 848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止,以35 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主张);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7月签订《大金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指定选用上海大金空调有限公司生产的空调主机设备,并约定空调的型号和台数,由甲方提供设备并进行设计安装,安装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合同总价款
175 000元,主机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付款后4个工作日。合同约定的安装工期为2015年8月1日至8月7日,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即付款140 000元,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后即付35 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40 000元。随后经过原被告协商,设备和附属材料进场并根据3号楼2层房屋的总体装修进度安排进行施工安装。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口头表示验收合格,并将空调系统投入使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材料、进行安装和调试的合同义务,经过原告多次亲自口头催交,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合同尾款35 000元,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晓松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即付合同总金额的80%,计人民币140 000元;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后即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人民币35 000元”,合同签订后,晓松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浩恒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80%即140 000元,浩恒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7日前完成空调设备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才能要求晓松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但浩恒公司所安装的空调,经晓松公司现场验收发现,设备启动后振动严重、设备运行时噪音严重超标,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浩恒公司安装的空调设备未能通过验收,晓松公司要求浩恒公司及时整改再进行重新验收,但浩恒公司拒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且擅自撤场后至今未联系晓松公司。浩恒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具备,其要求给付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浩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浩恒公司自2015年至今长达6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以口头或书面等任何方式向晓松公司主张权利,从未要求晓松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尾款,因此浩恒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根据双方陈述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晓松公司作为买方,浩恒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大金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晓松公司向浩恒公司购买大金空调,浩恒公司负责安装,第二条附属材料、合同价款约定:主机设备价款123 450元,工程(材料、安装、调试)价款51 550元,工程总造价175 000元。第四条工程范围约定:卖方负责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的安装;冷媒管、空调管道制作安装(管道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安装)及保温;室内外机电源连接线连接、控制线、控制器安装;机组开机调试;卖方负责买方空调安装至原空调位置;卖方不负责任何强电施工工程。第五条主机设备交货时间、地点、安装工程工期约定:主机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付款后4个工作日;主机交货安装地点为丰台区横七条;安装工程工期为7天,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至2015年8月7日竣工;安装工期包括主机开机调试时间。第八条工程验收及保修约定:空调工程完工(不包括风口安装)后,卖方通知买方进行调试验收;买方应在得到卖方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由双方共同进行工程验收,如买方在接到卖方验收通知后三日内不对工程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空调系统中使用原管路的部分不进行保修,主机设备及主机设备主要部件(指压缩机、风扇电机、主机控制器)为二年。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1、签订合同即付合同总金额80%,计人民币140 000元;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后即付合同总金额20%,计人民币35 000元。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导致安装延期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日,买方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偿付逾期违约金,但总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合同签订后,晓松公司向浩恒公司支付合同款140 000元。2015年8月中旬,空调主机安装完毕。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空调安装是否经调试验收合格。浩恒公司主张,2015年8月中旬主机安装完毕后,试运行正常,已经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2月底根据晓松公司的装修进度将空调风口、面板等安装完毕,空调即能够正常投入使用。晓松公司辩称,2015年8月中旬主机安装完毕现场调试验收时,发现设备运行时噪音特别大不能正常使用,未验收合格,后期浩恒公司撤场未进行面板等安装。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调试验收时间即主机安装完毕调试验收。
二、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浩恒公司主张其公司自安装完毕后一直向晓松公司主张尾款,并申请证人毕某、朱某、李某出庭作证。毕某出庭作证时称,其系浩恒公司安装部员工,2015年负责晓松公司的空调安装,2015年10月左右主机安装完毕,12月底风口、面板安装完毕,经调试验收合格。后因尾款未付清,其曾于2018年3月与冉昊去安装现场找晓松公司的人催要尾款,但不知道当时找的人叫什么名字。经质证,浩恒公司对毕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称主机安装完毕可以用临时电进行预验收,合格后晓松公司即可付款,但直到后期面板等安装完毕晓松公司亦未付款;晓松公司对毕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系浩恒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无必要的时间、地点和所找的人的信息,证言明显虚构。朱某出庭作证时称,其系浩恒公司销售,负责向晓松公司催要空调安装尾款,其自2017年3月至2019年期间向晓松公司员工王鹏征催要尾款,每月通过电话、微信催要4、5次,去过晓松公司找王鹏征催要至少8次。经质证,浩恒公司对朱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晓松公司对朱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系浩恒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没有其他客观证据支持,且王鹏征已于2018年6月自晓松公司辞职,朱某的证言明显虚构,不具有相应证明效力。李某出庭作证时称,其系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销售人员,浩恒公司是大金公司的空调经销商,2017年11月22日其与朱某一起去某项目现场,回程路上与朱某一起到晓松公司找王鹏征催要尾款。经质证,浩恒公司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晓松公司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李某系大金公司销售人员,与浩恒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没有其他客观证据支持,不具有证明效力。浩恒公司提交照片一张,主张系2017年11月22日证人朱某、李某到晓松公司找王鹏征催要尾款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晓松公司对该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系2017年11月22日拍摄,且无法证明空调经调试验收合格,且即便自2017年11月22日起算诉讼时效,至浩恒公司起诉时也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浩恒公司与晓松公司签订的《大金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浩恒公司为晓松公司提供空调并进行安装,晓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关于空调安装质量问题,晓松公司辩称浩恒公司安装的空调存在运行噪音大等质量问题,未经调试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给付尾款,但自2015年8月中旬主机安装完毕双方进行现场验收之后两年之内,晓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空调安装的质量向浩恒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空调安装质量合格、符合约定,晓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尾款。但晓松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浩恒公司向晓松公司主张尾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8月中旬起算,至浩恒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浩恒公司申请毕某、朱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曾于2017年3月至2019年期间向晓松公司催要尾款,但毕某、朱某均系浩恒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李某任职公司亦与浩恒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晓松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人证言不予采信。浩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对浩恒公司主张晓松公司给付尾款35 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北京浩恒正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元,由北京浩恒正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裴凌晨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段夏蕾
书 记 员 王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