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吴某之子,男,1994年9月8日,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吴某购宅地基款120080元;3、判令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常宁市白沙镇杜阳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被告王某系常宁市白沙镇上洲村村民。经人介绍,2013年5月11日(农历四月初二),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卖屋地基契约》,被告王某将坐落于白沙镇新街前面(公路车站)两间东地基以12008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吴某,当日,原告吴某付款100080元,当年12月底,原告吴某付清了余款20000元。2014年3月,原告吴某建房时由于该宗宅基地关权属存在争议遭到村民阻拦,因故该房一直停建至今。事后,双方协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购宅基款,被告王某至今未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地基买卖契约、通话录音、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王某将农村集村所有的宅基地出售给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吴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诉争《卖屋地基契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吴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购宅基地款120080元,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购买宅基地12008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吴某予以放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卖屋地基契约》无效。

二、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购宅地基款120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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