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107117854。 被告:南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303157419。
审理经过
原告马卫与被告南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小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南小军2014年5月8日、5月24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2020年3月20日经过双方协商南小军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撤回了在法院的起诉,但被告南小军在归还借款1000元后,下余39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小军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二张,证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4日被告南小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南小军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就上述借款做出还款承诺。 3、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言一页,证明2019年12月份,证人张某某与马卫、胡某某向南小军催要借款的事实。 5、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5830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法律文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该笔借款起诉至法院后因故撤诉。 6、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南小军借款事实及催要借款的经过。
被告质证
被告南小军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证人张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除证人张某某外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小军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马卫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又于2014年5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三个月,两次共计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南小军未依约向原告马卫还款。经原告催要,2016年11月17日,被告南小军向原告马卫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9年底还清上述借款,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20年3月20日原告马卫向本院起诉,原告与被告微信联系后,被告再次承诺还款期限后原告撤诉。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10日被告南小军通过其A258A258的微信号分两次向原告转款共计2000元,之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卫已履行给付借款40000元的义务,被告南小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虽承诺还款,但仍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南小军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剩余借款39000元之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南小军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马卫主张其中含有前次的诉讼费用1000元,被告南小军也予以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被告南小军转账的2000元应认定为向原告归还借款,对下余借款38000元被告南小军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卫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卫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南小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旭力 审 判 员 杨晓东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刘永前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