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MA6Y6WN482。

负责人:朱勇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康,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童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君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宜君县福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2267150375X8。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谊,男,住宜君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渭南支公司)与被告童彬、宜君县福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君福源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康,被告童彬、被告宜君福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和保险渭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29.25元。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二审诉讼费1108.37元,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37.6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5时40分,童彬驾驶陕BXX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烈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700米处,与相对方向绕行施工路段的王战锋驾驶的陕E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相互避让过程中碰撞,致陕EXXXXX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宜君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彬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战锋负事故同等责任。陕EXXXXX号车辆所有人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鼎和保险诉至法院,经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陕EXXXXX号车辆损失161070元、施救费3800元、鉴定费6000元,承担诉讼费4075.2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并向被告进行了赔偿,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5037.62元未向原告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童彬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鼎和保险渭南支公司与对方车主发生的纠纷,原告的起诉与童彬没有关系,原告在韩城起诉、对车损鉴定没有通知过童彬,童彬并不知情,童彬属于案外人。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宜君福源运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知道是哪一起事故,原告在韩城市起诉、对车损鉴定没有通知过宜君福源运输公司,宜君福源运输公司并不知情,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举证 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鉴定费6000元,鼎和保险渭南支公司是否支付,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5时40分,被告童彬驾驶被告宜君福源运输公司所有的陕BXX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烈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700米处,与相对方向绕行施工路段的王战锋驾驶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E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相互避让过程中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0日,宜君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22250000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彬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战锋负事故同等责任。陕EXXXXX号车辆所有人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将鼎和保险渭南支公司诉至法院,经韩城市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鼎和保险渭南支公司向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陕EXXXXX号车辆损失161070元、施救费3800元、鉴定费6000元,并负担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5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童彬、宜君福源运输公司是否应当向鼎和保险渭南支公司支付赔偿。鼎和保险渭南支公司与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产生的第一、第二审审理费用,是双方之间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鼎和保险渭南支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不是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童彬、宜君福源运输公司发生的交通事故必须产生的赔偿费用,与童彬、宜君福源运输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鼎和保险渭南支公司自身所产生的诉讼风险,不能转嫁于童彬、宜君福源运输公司。鼎和保险渭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用,虽然有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但鼎和保险渭南支公司是否支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亦根据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驳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以本院缴费通知书记载金额为准)。账户名称: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444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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