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雨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齐国艳(原告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青,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雨萌与被告唐山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国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凯、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雨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总计23850.7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20时10分许,原告骑共享电动车回家,经过交口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告所有并管理的井盖发生碰撞,因井盖高出路面20多厘米,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唐山中心医院治疗,导致原告造成医疗费(4282.22元)、误工费(11601.36元)、护理费(3867.1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23850.70元。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到达现场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造成事故井盖为被告所有并管理。
被告辩称
热力公司主要辩称,我方对原告切身所遭受的损害表示理解和同情,但本案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有完整的安全意识,井盖所处位置明显高出路面20多厘米,并且事发时周围光线、路况等条件均俱佳,故原告负有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非被告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21日晚八点多,原告吴雨萌骑共享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路北区交口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路面上热力公司的井室井盖发生碰撞,致吴雨萌倒地受伤。随即原告到唐山市中心医院就医,口腔科门诊诊断:1.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2.11牙完全脱位3.牙龈裂伤4.面部、右肘软组织挫伤;急诊创伤外科诊断:1.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2.11牙完全脱位3.牙龈裂伤4.面部、右肘软组织挫伤。2021年2月19日,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就原告吴雨萌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雨萌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致使原告跌倒的井室边缘凹凸不平,井盖上有“唐山市热力总公司”字样。事发时,原告吴雨萌系唐山市路北区鑫大官园暑期工,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唐山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门(急)诊病例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4267.62元(3134.02元+682.2元+451.40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考虑原告受伤及伤后确需休息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9000元(3000元/30天*90天);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支持营养期内的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依据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例、唐山市路北区鑫大官元火锅店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867.12元;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包含鉴定费合计19434.74元。本案中,事发地的井室井盖明显高于路面,且该井盖上“唐山市热力总公司”字样,故该井室应由热力公司即本案被告负责维护。因井室未及时维护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9434.74元应当由被告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雨萌各项损失共计19434.74元;
二、驳回原告吴雨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唐山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原告吴雨萌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