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晓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敬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晓军诉被告林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若发生纠纷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被告取得借款后不依约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林敬强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林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借据》系原告持有的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8)粤0803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预交保全费通知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房产证、工商登记资料,其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被告林敬强向原告刘晓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款人林敬强,身份证号:4408031978××××××××,因资金周转借到刘晓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定于壹个月内还清本金,利息按本金的2%计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敬强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另查明,刘晓军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林敬强名下的房产。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粤0803财保15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林敬强名下位于湛江市开发区。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1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敬强向原告刘晓军借款2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据》中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敬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本金的2%计付,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林敬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晓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林敬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