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被告:马某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系被告马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103.7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551.0元、住宿费5147.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7728.93元。以上费用共计97531.0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张家川县某某中学在职教师,2020年5月29日10时许,原告下课后在信息专干房间里为修改教师信息整理材料,此时信息专干正在为被告修改信息,信息专干问被告:“登录密码设置成mhb后面加什么数字?”问完后被告还在考虑中,并未及时作出回答,当时因为等待的教师较多,原告就说:“加个123456,好记又方便”。原告不知这句话错在哪里,就惹得被告转身对原告进行言语辱骂,还没等原告反应过来,就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殴打。期间被告用脚对原告腹部进行踩踏,并用手对原告的面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右面部流血不止。后经在场同事拉开后被告又意欲对原告进行更严重的殴打,原告见现场很难控制,就拨打110报案。后经天水市四0七医院和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诊断为:面部裂伤,鼻面部外伤,鼻中隔偏曲,右眼钝挫伤及眼周围肌肉神经损伤,隐外斜,双眼屈光不正。至今面部仍留有3cm左右的疤痕。甘肃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某局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罚款并行政拘留的处罚。后原告经甘肃省张家川县某某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裂伤”之损伤属轻微伤。距离此次事件己经过去了十个月,被告却从未诚恳的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为治疗此次事件所造成的伤害,花费了巨额的费用,被告也从未给原告赔偿在治疗期间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 马某某辩称:1.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答辩事由:2020年5月29日10时许,我与我校信息专干在教师宿舍里修改个人信息,因为文件非常重要,所以我就准备用我的名字首字母加生日作为密码,当我刚说完首字母mhb后,就遭到原告言语攻击,带着讽刺与嘲笑的语气说:“一个带体育的还会设密码吗?”又用那种傲慢无礼具有挑衅的语气,慢悠悠的嘴里喊着“123456”,说完后又用极度挑衅的眼神盯着我。在此之前,原告已多次对我进行言语攻击与嘲讽,作为一名勤恳工作十多年的老教师,被刚工作不久的新同事无故侮辱,我感觉到精神受辱。因原告三番五次的对我进行挑衅、侮辱、嘲讽以及言语攻击,2020年5月29日我感觉自己再次受辱,忍无可忍之下,就扇了他一耳光,原告还手时被同事拉开,后我发现原告脸部有轻微流血,我就立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准备带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但因原告不同意学校调解,执意报警,后因我被派出所民警带去派出所做笔录,我就第一时间包车拉原告去天水407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共支付治疗费用5000元。在做完各项身体检查后,诊断结果显示脸部有约2.5cm的伤口,其他都好。大夫明确表示等待伤口拆线后自行愈合即可,让第二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在出院之际原告又要求去西京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与治疗,我当时就答应了他的要求。在西京医院治疗时,专家明确表示之前治疗得当,没有进一步检查与治疗的必要,但原告又做了一系列检查并强烈要求住院治疗。专家提出无需住院,但原告一再坚持住院并对专家说我当时对他脚踢拳打,专家认为原告提出的是无理要求,所以我们被赶出来。治疗期间,我以每天238元的住宿标准,为其提供住宿,并与亲属四人轮流陪护原告,每天为其保证三餐及水果,还为其提供各种日用品,并为其支付1400多元住宿费。之后,原告仍不想离开,我认为已诊断明确,并且因工作缘故先离开西安,走时并为其转账500元。所有治疗、花费共计约18000多元。回来之后,原告又因不服天水市407医院和西京医院的诊断结果,要求某某机关对伤情进行鉴定,当派出所告知我们鉴定结果系轻微伤时,原告又因鉴定意见中未提鼻中隔偏曲,不服鉴定结果,要求再次鉴定,后某某机关告知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先让我们调解,但原告要我们付20万元才同意调解,调解失败后,某某机关对我进行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教育局也对我进行了记过、扣除十三月工资的处分。为此,我付出了巨大代价,但我也为我的冲动深感悔意。但原告仍然不依不饶,带领家属在学校、教育局等单位多次状告我,对我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扰,之后半年多的时间原告一直不上班,学校又多次勒令我去请原告,为此还停了我一个多月的课,我的精神和名誉都受到了巨大伤害。

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从事发后马上就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但原告从未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没有感受到他对我的精神侮辱和实施的语言暴力感到愧疚,反而认为自己做什么都是对的,一次次触碰道德底线,玷污教师行业,原告也有过错。而且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我都已承担(包括多项重复或与病情无关检查、原告朋友来回的车费都由我承担了),现原告又重新提出让我赔偿97531.04元,这种要求严重违背事实,存在报复性消费和严重的过度治疗的情况。在西安检查期间我的妻子和岳父丢下孩子专程去西安与我共同向他道歉,但原告不接受还一再说“我要让派出所处理你”。后来,在派出所未做出决定期间,我曾打电话给原告要当面向他道歉并和解,但他执意不接受,原告诉状所说的我从未赔礼道歉的话与事实也不符。故我不应当赔偿,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答辩事项。原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1、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张家川县某某局张公(某)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及罚款的事实;3、天水市四0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4、2020年6月去西安空军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住宿票据、交通费票据共计29张,金额共计5367.45元;5、2020年7月去西安空军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花费用票据14张,金额共计1538.5元;6、2020年8月去西安空军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花费用票据18张,金额1861.45元;7、2020年10月去西安空军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花费用票据13张,金额2562.81元;8、2020年11月去西安空军大学附属医院所花费用票据13张,金额1782.25元;9、2020年12月去西安空军大学附属医院所花费用票据8张,金额1396.85元;10、2021年3月去西安空军大学附属医院所花费用票据9张,金额2312.8元;11、西安空军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5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12、2021年5月12日开具的鉴定费用票据1张,共计2100元;13、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奠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5、6、7、8、9、10、11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12、13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照片显示鉴定的位置与其受伤的位置不同,鉴定报告中的住院时间也不一样,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水中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了鉴定,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1、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天水四0七医院出院证一张,花费的票据2张,共计6521.45元;3、西安花费的住宿等票据6张,共计2148元;4、西京医院的医疗票据18张,共计1029元;5、从张川到天水往返的汽车票及被告妻子及岳父看望原告时的车票共计18张,共计530元;6、被告在西安给原告买饭、买水果、买日用品等花费的微信支付的凭据29张,共计2208.3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2组证据中正式发票只有3821.45元,其他票据上的费用具体花在哪里有异议;第3证据中有些不是正式发票,一张住宿票和走南站的高铁票有人为改动的痕迹;对第4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5组证据包车是被告侄子的车,被告说岳父和媳妇来看我、但我在西安只见过被告妻子,没有见被告岳父;第6组证据中,对被告付款给便利店的31元、102元、石彩新的21元、英英的25元、东方红的200元、马良成的14元、36元、中铁结算公司的201元、207元、191元,共计1307.2元,不予认可,对其余付款共计1372.8元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张家川县某某中学在职教师,2020年5月29日10时许,原、被告下课后因言语不和,被告用脚对原告身上踏了一脚,用手对原告的面部打了一巴掌,致原告右面部流血。原告拨打110报案,后经天水市四0七医院和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诊断为:面部裂伤,鼻面部外伤,鼻中隔偏曲,右眼钝挫伤及眼周围肌肉神经损伤,隐外斜,双眼屈光不正,面部留有3cm左右的疤痕。甘肃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某某局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罚款并行政拘留的处罚。后经甘肃省张家川县某某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裂伤”之损伤属轻微伤。2020年5月29日被告陪同原告去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5月30日出院。2020年5月30被告陪同原告去西安空军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未住院,6月3日被告返回。2021年4月12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申请由本院依职权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7天;被鉴定人崔某某营养期限评定为7天;被鉴定人崔某某后续治疗费需2200—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入住天水市四0七医院,于2020年5月30出院。被告提供的花费为6521.45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只承认有正式发票的3821.45元,对其余花费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的花费为3821.45元。2020年5月30日被告陪同原告去西安空军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病,6月3日被告返回。被告提供的6月份陪同原告去西安治病所花的费用为住宿费2148元、医疗费1029元、车费530元,其他买饭,买水果、买日用品等所花费用为2208.3元,因原告对买饭等所花费用其中的1307.2元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为原告买饭,买水果、买日用品等所花费用认定为1372.8元。各项共计花费5079.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3日之后及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1年3月在西安空军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病的花费,本院不予确认。因甘肃省张家川县某某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裂伤”之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入住天水市四0七医院,5月30日出院。5月30日去西安空军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病时,并没有天水四0七医院的分级转院证明手续,但6月份第一次去去西安空军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病,征得了被告的同意,被告也陪同原告治病。故对第一次6月份去西安空军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给原告治病时被告所花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2020年6月3日之后及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1年3月原告自己在西安空军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病的花费,因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也没有医院的转院治疗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受伤共花费各种费用8901,25元。(3821.45元+5079.8元=8901.25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已实际支付)。对崔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根据《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56208元/年标准,根据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评定崔某某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7日,其护理费为1077.93元(153.997×7=1077.93);营养费未涉残的每天以20元为标准,营养费为140元(20×7=140);对崔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020年5月29日至6月3日为7天,崔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7=700);对于崔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评定崔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200—2800元的意见,应认定为2800元为宜;对于崔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崔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请。因张家川县某某局已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罚款并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也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及经济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某某的各项费用合计13619.18元,被告马某某以实际支付8901,45元,下剩4717,73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鉴定费2100元,由马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崔某某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花费共计8901,25元、护理费1077,9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719.18元,马某某已实际支付8901,45元,下剩6817,73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小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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