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时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福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审被告:祥丰(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昆铜乡独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如松。
原审被告:王如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张怡,女,****年**月**日出生,民族与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侯东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时婵为与被上诉人施福洪、原审被告祥丰(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原审被告王如松、原审被告张怡、原审被告侯东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在本案中,根据案外人安吉丰陵燃气有限公司与祥丰(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如松、施福洪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四方同意就本合同签订、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先进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货款结算协议》第九条对管辖已经约定了由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优先。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原审被告张怡并非日本国籍。据上诉人了解,张怡并没有入籍日本,只是拥有日本的护照,并没有放弃中国国籍,上诉人也没有看到任何证据显示张怡为日本籍,张怡的户籍地为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因此,本案并不是涉外案件,不适用涉外管辖。
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张怡系日本公民,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根据省高院规定,安吉县境内涉外商事案件由德清县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因此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陆时婵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陆时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案外人即涉案债权转让人安吉丰陵燃气有限公司与祥丰公司、王如松、施福洪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第九条约定“四方同意,就本合同签订、履行二发生任何争议,先进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二审法院查明情况,原审被告张怡尽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大使馆颁发的护照,但无证据表明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故上述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未违反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移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