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守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僧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守学因与被上诉人僧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20)内0430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守学的上诉请求: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20)内0430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的商厅位于敖汉旗新惠镇南市场内,统一由敖汉旗南市场有限公司管理。2020年5月15日,敖汉旗南市场有限公司在多次找被上诉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商厅,上诉人无法使用商厅后立即向被上诉人告知,要求被上诉人与南市场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恢复上诉人对商厅的正常使用,但被上诉人一拖再拖,在一些鲜活、时令蔬菜腐烂的情况下被迫另行租赁市场内的其他摊位进行处理,一直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仍未处理完毕阻碍商厅正常使用的事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过错、违约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和收取的押金应该予以返还,同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起了赔偿损失诉讼,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没有支持,就损失问题上诉人将搜集证据再行起诉。一审时,被上诉人辩解停业原因是南市场有限公司造成的,其本人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是不对的,敖汉旗南市场属于消防监督重点单位,消防检查存在安全隐患,南市场有限公司要求市场内所有的商户均必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除被上诉人外的其他商户都签署了消防安全责任状,只有被上诉人拒签,因此被责令商厅停止使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他方追偿,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守学向僧格主张权利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就租金问题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任何根据。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已经就停业损失另案提起诉讼”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更是与法律规定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僧格答辩服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守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守学与僧格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商厅租赁合同;2.僧格退还李守学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5日的房租23334元、押金1000元,合计2433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李守学与僧格签订商厅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僧格将位于敖汉旗新惠镇南市××院商厅租赁给李守学,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期为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5日,李守学与僧格再次签订商厅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僧格将涉案商厅继续租赁给李守学,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期为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守学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存在,且李守学现已就其因停业受到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李守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商厅租赁合同并退还相关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守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守学向本院提交敖汉新南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商厅停止使用的经过》,拟证明涉案商厅确实在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停止使用。僧格质证称,对敖汉新南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李守学一天都没耽误经营。

僧格向本院提交敖汉旗新惠镇南综合市场后期大棚建设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图片三张、照片32张、视频光盘一张,敖汉旗新惠镇南综合市场后期大棚建设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敖汉新南市场有限公司无权让商厅停止营业,他们只是对商厅外的摊位进行管理;图片、照片及视频拟证明李守学一直在营业。李守学质证称,市场是封闭式市场,必须归敖汉新南市场有限公司管理;图片里只是我堆的货,商厅里没有买货的,我也没有卖过东西;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营业了;视频说明我们在外面卖货,没有在屋里面经营。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守学与僧格签订的商厅租赁合同在本案诉讼中租赁期间届满,僧格已将1000元押金退还给李守学,李守学明确其对解除商厅租赁合同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仅要求僧格退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5日的房租2333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守学提交《告知》、《商厅启用告知》以及《关于商厅停止使用的经过》,拟证明因僧格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致其租赁的商厅自2020年5月15日起停止营业,从而要求僧格退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5日的租金23334元。上述证据虽能证明敖汉新南市场有限公司要求涉案商厅停止使用,但从僧格提交的证据来看,李守学对涉案商厅并未停止使用,亦未停止营业,故其要求僧格退还租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守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李守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