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振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颍上县江口镇小河村李庄自然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旗,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卞林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卞庄村卞庄*号。
被告:杨风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卞庄村卞庄*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振英诉被告卞林记、杨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卞林记、杨风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6月30日、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王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旗,被告卞林记、杨风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王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旗,被告卞林记、杨风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以来,由于原告夫妻与两被告夫妻之间是朋友关系,两被告谎称在外地包工程,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因为两家距离较近,也没有怀疑两被告。两被告于2015年和2016年在外地包工不断需要借款,于是原告通过自己账号及亲友账号、现金累计借给两被告本金487000元,该款两被告用于在东莞家庭生活开支。2017年4月18日,原告等人到广东东莞两被告处要账,两被告合谋欺骗原告拒不给钱,在原告一再坚持下,两被告于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2月18日,原告起诉到法院,两被告答应给钱要求撤诉,后原告撤诉两被告拒不给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振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卞林记、杨风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1、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在颍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提起诉讼后,两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为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在颍东区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是为了逃避原告债权设立,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债权人以及原告,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三、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单8张、微信转账截图5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其他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卞林记转款335000元,微信转账19000元,合计354000元,后原告又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给被告卞林记133000元,合计487000元,被告卞林记自愿出具借条,也未报警,能够证明原告没有胁迫被告写借条;
证据四、原告催要录音资料光盘一份及录音文字摘要,证明被告卞林记对原告借款487000元无异议,并表示慢慢偿还;
证据五、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李学伟转账50000元应视为是王振英转给被告卞林记的钱;
证据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张,证明原告通过王振秀于2016年8月14日向被告卞林记转款65000元;
证据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原告通过王振秀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卞林记转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卞林记辩称:1、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487000元,案涉款项系其与原告合伙投资工程以及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卞林记与王振英当时正在处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约定合伙做装饰生意,后原告向被告转了一些钱,因生意失败,钱都亏损了。原告带着其丈夫及另外一人找到被告,让其给原告签一份本案借条,该借条是被告在逼迫下签写;2、原告诉称被告在外包工程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承包过任何工程,而且如果承包工程的话也不会10000元、20000元的向原告借款;3、被告从来没有欺骗过原告,也未威胁、非法拘禁原告;4、对于原告及其亲属向其转款35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卞林记当天就已经将转款现支出来给原告了,总支出现金有336000元,另外其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现金。
被告卞林记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6张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以及情况说明1张,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向被告卞林记转款350000元,卞林记均于当天或第二天现支出交付原告,其中共现支出336000元。
被告杨风莲辩称:1、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借条没有其本人签字,其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道被告卞林记与原告之前的经济纠纷;2、据其了解当时被告卞林记与原告正在处男女朋友关系,而且因为双方的关系其还和原告发生了纠纷,甚至打过、闹过、报过警等,而且因为双方的关系,其已与卞林记离婚。
被告杨风莲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振英、被告卞林记系朋友关系,被告卞林记、杨风莲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至8月,原告王振英通过自己及亲属银行账户共计向卞林记转款350000元,另向卞林记微信转款19000元。后卞林记于2017年左右向王振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振英现金487000元,肆拾捌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卞林记,2016年4月18号”。借条出具后,被告卞林记偿还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振英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单8张、微信转账截图5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张,被告卞林记提交的身份证、16张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被告杨风莲提交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振英为证明被告卞林记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卞林记给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合被告卞林记提交的16张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行为,原、被告基于上述借贷行为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其与原告合伙投资工程以及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杨风莲应偿还案涉款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卞林记对原告通过本人及亲属银行账户、微信账号向其转款共计369000元(350000元+19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超出上述369000元的借款本金118000元,原告主张系以现金形式分两次送到广东省被告处的,其主张既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也不认可收到该部分款项,故应认定原告未向被告完成该部分款项的交付义务,案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69000元。双方就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扣除被告卞林记已偿还的5000元,卞林记还应偿还王振英借款364000元(369000元-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卞林记辩称其已现金支取336000元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卞林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英借款36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振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6元,由被告卞林记负担6432元,原告王振英负担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