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万德,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农场28作业区。2017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万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2日17时40分,被告人耿万德无证驾驶潍坊泰山-240型四轮拖拉机沿克山农场32队田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克山农场32队至克山农场场部公路14公里+47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朱某(男,殁年64岁)驾驶的无号牌黑色银钢*-2B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朱某右小腿中段、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腿大隐动脉断裂发生大量失血并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万德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耿万德于2017年10月1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万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万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耿万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17时40分,被告人耿万德无证驾驶“潍坊”牌泰山-240型四轮拖拉机沿克山农场32队田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克山农场32队至克山农场场部公路14公里+47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无号牌黑色“银钢”牌125-2B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朱某右小腿中段、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腿大隐动脉断裂发生大量失血并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万德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耿万德于2017年10月1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耿万德于2017年11月6日与被害人朱某之妻华某荣某赔偿协议,并已于当日一次性赔偿华某荣7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耿万德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耿万德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万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温某、张某、闫某等人证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耿万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万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耿万德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耿万德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万德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万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永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