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贵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安顺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何老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贵剑与被告安顺琼、何老五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剑及被告安顺琼、何老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修复毁坏原告所建的围墙;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维修自家所建的位于贵州省余庆县的房屋,在属于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围墙,在修建围墙过程中,二被告开始阻拦并多次毁坏围墙,要求原告留出一条路用于通行。原告并没有将原有的老路围在原告家宅基地范围内,二被告的阻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派出所及相关部门协调都未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宅基地登记簿及图纸、现场图片。
被告辩称 被告安顺琼、何老五辩称,二被告毁坏原告修建的围墙是事实,但只是毁坏老路处的围墙。从原告家院坝至厕所有一条历史老路直通二被告的菜地,已经走了几十年,原告不能修建围墙拦路,二被告不同意修复围墙。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
被告质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田洪军、舒学海、田茂成作了询问笔录,三人均陈述二被告提交的“证明”上是其本人签名,原告家院坝前有一条通行的老路,旁边另有一条路,现在改为水沟,可以走但不方便并且绕远。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查勘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均为同组村民,被告安顺琼之夫练世伦与被告何老五系弟兄关系。二被告房屋旧址在原告房屋左侧,1999年二被告房屋相继迁至原告房屋右侧,此后二被告房屋原址变为菜地。在原告屋前院坝外原有一条约1米宽的通道经原告房屋左侧厕所外侧直通二被告菜地。二被告等村民几十年来从此路同行,形成历史通道。2020年11月,原告为了防止生产工具、家禽等被盗,在自家房屋左侧从厕所外侧起沿坝前责任田坎修建围墙,阻断原通道,导致该通道不能正常通行。在原告修建围墙过程中,二被告加以阻拦,并将通道处(高约1米,最宽处约2米)的围墙推倒。
同时查明,二被告菜地至现房屋处另有一条相较绕远的道路,其中一段为排水沟坎(排水沟从道路中间通过),狭窄且易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作为近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二被告通行道路上修建围墙,阻碍二被告等人通行,给二被告及当地村民出行及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虽然另有一条小路,但明显不能满足生产、生活通行需要。二被告推倒围墙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原告修建的围墙阻碍了二被告等人通行,损害二被告的通行权,也不利于邻里之间和睦相处。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修建围墙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即便原告修建围墙符合相关规定,也应在修建的围墙上留足至少与历史道路同宽足以正常通行的通道,以保障二被告等当地村民的通行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八十八、二百八十九、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任贵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任贵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国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