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友,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荣德,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月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流、黎岚因与被上诉人岑荣德、甘月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3民初7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何流、黎岚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以本案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列出了被告岑荣德和甘月连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信息,这些信息具体明确,已经足以使被告岑荣德、甘月连与他人相区别,不存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二、夫妻关系属于实体审查内容,一审裁定未经开庭审理之下,便以实体内容为由进行程序驳回无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在未向婚姻登记机关调查的情况下,仅通过向被告岑荣德的母亲了解被告甘月

一审法院认为

连的情况便对二被告的关系进行定论理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必须对二被告的人身关系进行举证,但是在案件受理后并未向上诉人提出该项举证要求,且上诉人仍在举证期间的情况之下便直接作出民事裁定,导致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无法充分行使。3.借条以岑荣德的名义出具,退一步而言,即便岑荣德和甘月连不是夫妻关系,甘月连无需共同承担债务,也只能判决驳回对甘月连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对甘月连个人的起诉,总之就是不能全案驳回起诉。三、夫妻关系并非承担共同债务的唯一关系,同居关系、合伙关系等均存在共同承担债务的可能。1.案涉借款实际为岑荣德、甘月连共同借款,用途为门面资金周转,因此,即便岑荣德与甘月连不是夫妻关系,也应共同承担债务,对此,上诉人也已经收集了相关证据,并拟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证人出庭证实甘月连的共同借款的事实。2.无论岑荣德与甘月连是否夫妻关系,岑荣德和甘月连已经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小孩,一审法院在送达时也了解到岑荣德与甘月连已经共同生活。因此,即便二被告非夫妻关系,仍属于同居生活期间为共同生活及经营需要而借款的情况,上诉人仍可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何流、黎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办案人员到被告岑荣德的母亲处了解被告甘月连的情况,被告岑荣德的母亲陈述称被告岑荣德与被告甘月连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提供2张被告岑荣德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写给原告黎岚的借条,其中一张写有借原告黎岚8600元,另一张写有借原告黎岚63000元,二张借条均以被告岑荣德的名义出具。原告提供1张被告岑荣德于2018年4月10日以被告岑荣德的名义出具的写给原告何流的借条,借款金额100000元。现原告何流、黎岚认定被告岑荣德与被告甘月连为夫妻,要求被告岑荣德与被告甘月连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岑荣德与被告甘月连为夫妻关系,如果被告甘月连不是被告岑荣德的妻子,是朋友或者其他关系,而把被告甘月连牵 扯进本案中,并认定为岑荣德的妻子,必然给被告甘月连的人格和声誉造成很大的影响,在社会中给被告甘月连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对于这个特定的人身关系,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否则属于被告不明确,因此,本案被告不明确,该院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流、黎岚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起诉时所提供的被上诉人岑荣德及甘月连的身份信息具体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至于被上诉人甘月连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系对实体问题提出的抗辩,不影响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岑荣德与甘月连为夫妻关系,属于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何流、黎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3民初76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黄灵峰 审 判 员  吕小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丽芳 书 记 员  谢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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