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丽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被告:任庆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丽平与被告任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逾期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称发生交通事故急用钱,被告分三笔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分别是2020年7月5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2020年9月5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2020年9月7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共计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任庆新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别人钱为由分别于2020年7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20年8月5日归还;2020年9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20年9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共计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3张,对于3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欠款,被告推拖不还,致成纠纷,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证明、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1.3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2020年8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其余两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任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丽平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0元,由被告任庆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