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苗风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革与被告苗风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5000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邻居认识被告,被告提出可以购买祥天公司的原始股票,比银行利息存钱好,2018年8月30日,我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单,一单价值25000元,可以购买股票1190股,被告写了保证书,保证一年内不能转主板,全额退款。直到现在被告没有给原告股票权属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这笔费用,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苗风荣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8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保证书是被告书写、签字及打手印。股票款25000元是现金方式给的被告;2.提交王文革与被告苗风荣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在被告处购买的股票。我把25000元给被告,被告替我买的股票,我的手机号:183××××6889。微信号是我以前手机号注册现在不用注册的手机号了。被告手机号:139××××0338。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文革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苗风荣,2018年8月30日王文革给付被告25000元现金,购买苗风荣所介绍的祥天原始股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王文革买祥天原始股票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给股票壹仟壹佰玖拾股。我保证在一年内不转主板或者非法集资、全额退款,王文革购买的股票过户给我苗风荣。保证人苗风荣。该保证书有被告苗风荣的签名与按印。截止到原告王文革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期限。被告没有将股票的权属给付原告王文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苗风荣在其他案件中留有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按照其签订的有效送达地址向其依法送达本案开庭传票及材料,虽被退回视为已送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祥天公司原始股票一单,并将股票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保证书证实已收到原告购买股票款,并针对所购买的股票作出保证,表示“在一年内不转主板或者非法集资,全额退款,王文革购买的股票过户给我苗风荣”。该保证书中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能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将股票的权属给付原告王文革,也已经超过一年期限,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支付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额退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退款时间,也未约定迟延返还的利息,故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苗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苗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革25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苗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