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红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上坝路中建四局建材构件厂内F区1栋2楼201号(中曹司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GW5DA5H。

法定代表人李定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东,张磊,贵州亿点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众智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济辉汽车城P1-5、F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GRNKD6T。

法定代表人刘静。

被告:贵州极风金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济辉汽车城P1-5\F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DQ7Y741。

法定代表人罗志刚。

被告:刘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罗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红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通公司)诉被告贵州众智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鑫源公司)、贵州极风金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风金源公司)、刘静、罗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定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智鑫源公司、极风金源公司、刘静、罗志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第一、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9.1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39.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止);3、第一、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4、第三、四被告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第二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即第三、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玛莎拉蒂越野车1辆,总价款66万元(可优惠2万元),提车时间2020年9月30日;以现金方式购车,货到付款,付款提车,定金冲抵货款。第一、第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此后,被告以车已到可以付款提车为由,陆续要求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合计40万元(含定金1万元)。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交付车辆。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加之第三、第四被告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众智鑫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极风金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刘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罗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众智鑫源公司、极风金源公司系刘静、罗志刚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众智鑫源公司与李定红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乙方选购的车辆的车型为红色,品牌为Levante,型号为2019款、3.0T标准版、国V1,成交价66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乙方预定车辆交纳定金1万元,乙方支付定金后不购买车辆,定金不予退还;车辆由双方在甲方所在地验车交货,乙方自提;以现金方式购车的,货到付款,付款提车,定金冲抵货款;提车时间为9月30日前。极风金源公司在甲方(盖章)栏盖章,李定红在乙方代表栏签字,众智鑫源公司在该《汽车销售合同》正文处盖章。

2020年8月3日,红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定红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分3次向众智鑫源公司付款共计1万元。

2020年8月11日、8月26日、11月19日、12月2日,红通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众智鑫源公司转款10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

后红通公司以众智鑫源公司经办人员马燕向该公司退款1万元后,余款未退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红通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众智鑫源公司转款0.1万元。

诉讼前,依据红通公司的申请,本云依法做出(2021)黔0181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众智鑫源公司、刘静名下银行存款42万元或对其等额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红通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2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汽车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转款记录、工商信息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汽车销售合同》签订后系由红通公司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可以明确,红通公司系实际购车人,李定红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履职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权利及责任应由红通公司享有及承担。据此可以确认众智鑫源公司、极风金源公司与红通公司系案涉《汽车销售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方。在该合同签订后,红通公司已经逐步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而众智鑫源公司、极风金源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履行交车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红通公司由此取得对案涉《汽车销售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据此,红通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在案涉《汽车销售合同》依法解除后,众智鑫源公司、极风金源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向红通公司退还剩余购房款4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该资金占用费,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二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对红通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

关于红通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在案涉《汽车销售合同》达成后,依据该合同约定,在红通公司陆续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其通过李定红支付的购车定金已冲抵货款,不再具备定金相关属性,故红通要求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通公司要求刘静、罗志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方面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二人分别系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众智鑫源公司、极风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明确二人各自系二公司的唯一股东。另一方面红通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据证明双方财产存在混同,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其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众智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极风金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红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40.1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红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345元,由被告贵州众智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极风金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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