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家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排孜来提乃比江,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良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家福与被告马良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排孜来提乃比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剩下的工资款46,1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7日我在新疆墨玉县喀拉喀什镇夜市跟被告口头协议做墨玉县喀拉喀什镇夜市电焊彩钢作业,作业期限为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16日,我在2021年5月16日按时完成电焊彩钢作业,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完工当天给我支付工资款85,600元,并在2021年5月19日给我写下欠条在2021年5月23日之前付清,被告在2021年5月24日支付了我39,500元,剩下46,100元至今没有付清,我多次找被告联系,但是以各种理由为迟迟不肯支付,因此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马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项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被告马良山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良山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6,100元,被告马良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是由被告书写后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欠原告46,1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1年3月27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墨玉县喀拉喀什镇夜市进行彩钢电焊作业,工作期限为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16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劳务费共计85,600元,被告在2021年5月24日支付了我39,500元,剩下46,1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未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26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被告马良山违约引起的本案诉讼,原告陈家福因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陈家福请求被告马良山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6,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家福支付劳务费46,100元;

二、被告马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家福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5元,保全申请费481元,由被告马良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龚高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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