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贺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国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鑫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规划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白长河,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贺荣与被申请人李国平、驻马店市鑫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冯贺荣不服本院(2021)豫172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冯贺荣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关于提供劳务的基本事实存在巨大争议,原审也未告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国平系为第二被告提供的劳务。冯贺荣系为其外甥王泽冲帮忙经营平舆县菲斯曼暖通店,该暖通店为第二被告安装暖气管,冯贺荣受第二被告的老板娘郑瑞丽委托为其介绍了李国平去施工。冯贺荣非接受劳务一方,也非李国平雇主。冯贺荣地址是西平县柏城镇电业新村家属楼2楼42号,原审判决写成平舆县丰收路东段路北德国菲斯曼供热技术门店。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提供劳务一方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李国平在施工中,本应攀梯子却踩小板凳施工,致使自己摔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审判决认定冯贺荣与李国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国平在施工中不存在重大过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冯贺荣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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