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穆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王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穆迎春与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王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穆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海军偿还穆迎春本金20万元;2.王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穆迎春与王海军于2015年7月18日达成协议,穆迎春借给王海军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王海军在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则按照未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付给穆迎春利息。合同签订后,穆迎春于2015年7月18日将20万元付给王海军。王海军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也未按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王海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穆迎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8日,穆迎春与王海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海军因生意需要,向穆迎春借款2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在王海军收到穆迎春汇款即为生效。穆迎春必须在2015年8月17日前归还借款。如有逾期,王海军须向穆迎春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同日,穆迎春通过刷卡向王海军交付20万元借款。王海军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据。

截至庭审之日,王海军尚欠穆迎春借款本金20万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穆迎春与王海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海军向穆迎春借款后,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海军仍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穆迎春要求王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迎春借款本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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