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住所地:吴川市×××××××××××。

负责人:陈祖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金,男,联系电话137×××××932,系该支行资产保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光,男,联系电话136×××××081,系该支行风险合规部经理。

被告:黄廉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5X,住广东省廉江市××××××××××,联系电话139×××××*。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与被告黄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廉顺归还借款本金29358.72元,从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月5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695.31元,本息合计33054.03元,及自2021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05%计算利息。2.本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黄廉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廉顺以购买石材为由,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年利率8.5%计付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1.05%计算,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为12期),定于2020年3月26日到期还清借款本息,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黄廉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该笔借款目前逾期406天,累计逾期次数超过14次。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还,被告黄廉顺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170641.28元,尚欠借款本金29358.72元及从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月5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695.31元,本息合计33054.03元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贷款申请表、黄廉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廉顺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明其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还款计划,贷款放款单,还款记录清单,还款流水,证明黄廉顺以购买石材为由,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放款,双方约定按年利率8.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05%的罚息,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70641.28元及部分利息,现还欠本息共33054.03元;证据3.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及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证明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黄廉顺签名确认同意该还款计划;证据4.催收记录和相片,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和电话催收。

被告辩称

被告黄廉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质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廉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行为是对其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与放弃质证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廉顺以购进石材为由,于2019年3月1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99965Q119035028826),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按8.5%计付利息,借款至2020年3月2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分为12期),逾期按逾期年利率11.05%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廉顺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廉顺已归还借款本金170641.28元,并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19日,尚欠本金29358.72元及此后利息未清偿。原告经催讨被告还款付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实际于2021年2月22日查封了被告黄廉顺名下的车牌号码粤G×××××、粤G×××××、粤G×××××汽车各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廉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廉顺在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借款人签字栏签字捺印确认,上述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廉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358.72元;

二、限被告黄廉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支付利息(以欠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0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13.18元,财产保全费350.54元,由被告黄廉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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