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金某,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金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每年10垧土地,共计八年,合计地补钱85000.00元(2014年至2021年);2、返还侵占期间被告收取的土地承包费16万元(2014年至2021年);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经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10垧土地经营权归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土地不予偿还,而且把属于原告的土地出租给第三方收取承包费8年,每年承包费2万元,共计收取承包费16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自己的土地及土地承包费,被告总是置之不理,原告看在与被告共同生育一个儿子的情分上,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10垧土地,给付侵占期间收取的土地承包费16万元(2014年至2021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10垧土地位于黑龙江省九三局哈拉海农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 祝 颖 审判员 : 翟 峰 审判员 :罗延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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