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立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碧珍,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婷,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蓝柳艳,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盘增贵,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茂,广西长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靖薇,女,住广西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立章与被告蓝柳艳、盘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碧珍、娄婷,被告盘增贵以及被告蓝柳艳、盘增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茂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因两被告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肖立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碧珍、娄婷,被告蓝柳艳、盘增贵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智茂到庭参加质证。此后,两被告再次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质证。因前述两次补充证据,本院对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期间的审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立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7673.14元,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4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46412.9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11260.22元),以上2项金额合计为:257673.14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因原告庭前核实发现被告盘增贵在2020年11月26日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因此利息计算从2019年4月23日起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4673.14元(57673.14元-3000元),后续利息计算不变。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为2.5%,利息在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并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抵押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去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出借了200000元借款。但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本金,经原告催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柳艳、盘增贵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7000元,另指示案外人玉金科向原告还款9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原告肖立章作为抵押权人,被告蓝柳艳、盘增贵作为抵押人及借款人,双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该《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蓝柳艳、盘增贵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荣军路222号1栋2单元5-2不动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B0××43、柳国用(2008)第××、11××24号]抵押给肖立章作为蓝柳艳、盘增贵借款担保;借款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的利息为伍仟元整(¥5000元),每月20日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止;如蓝柳艳、盘增贵逾期超出30天不能付清利息给肖立章,蓝柳艳、盘增贵必须以超出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肖立章,如超过6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肖立章,肖立章有权终止协议;如蓝柳艳、盘增贵到还款期限,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肖立章,蓝柳艳、盘增贵必须逾期每天另按所欠本息总额的10%作违约金支付给肖立章,如超过30天,肖立章有权终止协议;等等。
2019年4月23日,蓝柳艳、盘增贵作为收款人出具《借条》一张交予肖立章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肖立章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利息按每月2.5%计算。借款期限壹年,叁个月后可以提前还款。”蓝柳艳、盘增贵在收款人处签名、摁指印及注明蓝柳艳的公民身份号码。
据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4月23日颁发的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坐落于×不动产抵押权权利人为肖立章,义务人为盘增贵、蓝柳艳。据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柳州市不动产查档结果证明书》显示:×不动产存在3笔抵押登记,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8号不动产登记的抵押位序为第二位序。
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肖立章名下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肖立章于2019年4月23日向蓝柳艳转账200000元。
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2019年1月1日止2020年12月30日,盘增贵在其微信号:×××中与备注为“肖立章老板”的微信用户微信支付交易情况如下:盘增贵于2019年4月23日转账2000元、于2019年8月20日转账5000元、于2019年8月31日转账5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转账2000元、于2020年6月3日转账10000元、于2020年11月26日转账3000元,合计转账27000元。
诉讼中,据原告方陈述:原告从事房屋中介服务,通过原告的朋友认识两被告,2019年4月23日原告转账了200000元给两被告,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于当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认可收到被告转账的款项27000元,同意在200000元借款拖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另外对两被告主张的案外人代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
诉讼中,据两被告陈述:原告是柳州融宇房地产中介公司的置业经理,当时因两被告买了房子,没有钱装修,就通过朋友介绍到原告公司(江滨公园移动公司旁)找原告借钱;双方按约好时间在2019年4月23日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后按照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样板,两被告写明不动产坐落地址及不动产登记证号,并签名及联系电话并捺手印,其余都是原告自行填写,借条也是在交付借款之前先写好,借条的内容是原告先写好,两被告只在收款人处签名;当时办完手续后,原告和被告蓝柳艳去不动产登记中心附近的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本金,现《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金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两被告主张已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利息2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主张另通过案外人代为向原告还款9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案涉借贷发生于****年**月**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在抵扣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7000元后的剩余部分,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尚欠利息为37533.33元(200000元×2%÷30天×484天-270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及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超出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1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3.85%×4),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20年8月20日起(含本数)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为11307.4元(200000元×15.4%÷365天×134天),以及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原、被告约定以坐落于柳州市×不动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抵押担保,且已在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该抵押约定合法有效,亦符合抵押权设立要件,原告在债权范围内有权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蓝柳艳、盘增贵偿付原告肖立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840.73元,合计248840.73元;
二、被告蓝柳艳、盘增贵支付原告肖立章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肖立章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盘增贵、蓝柳艳名下的坐落于柳州市×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肖立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583元),保全费1808元,合计4391元,由原告肖立章负担151元,由被告蓝柳艳、盘增贵负担42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