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卓尼县。

被告: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范某下落不明,本院决定适用公告形式于2021年5月7日送达,现公告送达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工程款594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一审判决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范某承揽了某某粮油储备库建设项目,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胡某某,胡某某雇佣20余人给其干活,当年工程完工后,第二年又进行了维修。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范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还欠40000余元。2015年开始给范涛在合作、武威、兰州等地干活,范某断断续续支付工程款,胡某某继续给其干活,截止2018年底,范某共计拖欠胡某某工程款59440元,2018年12月29日,范某给胡某某出具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后胡某某一再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范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胡某某在范某承包的某某粮库的工程上干活,该工程竣工后范某支付胡某某部分工程款,尚欠40000元未支付;2015年-2018年年底胡某某给范某在合作、武威、兰州等地的工地上刮腻子,范某陆续支付工程款,剩余19440元未支付。经双方结算,范某在两次工程中拖欠胡某某工程款共计59440元,并于2018年12月29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胡某某工程款伍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小写59440元)”。经胡某某多次催要该笔工程款无果后,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范某支付其欠工程款59440元。

本院认为

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胡某某身份证;证据2.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范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胡某某在范某的工地上干活并签订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故本院对胡某某主张判令范某支付其工程款59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胡某某主张范某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一审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胡某某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明确规定,利息计算时间以范某书写欠条的“2018年12月29日”的次日计算,按照2018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以工程款59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止,共计968天,利息为7487.81元(59440元×4.75%/年÷365天×968天=7487.8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某某工程款59440元,利息7487.81元,共计6692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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