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奕迅招牌制作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居委会岗南路30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朝奕。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生,广东深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兰天皎月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兴华路北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和,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个体户经营者郑朝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54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饰广告工程的项目及造价及付款期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部分项目。工程于2017年9月底完工后,被告没有依约验收和付清尾款,就将工程项目投入了使用。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7544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推托不还。原告给被告发催款函被告也不理。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发生在2017年,公司几经易手,于2020年6月9日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现在的实际持有人林旭高,经第三人吴华斌、徐尉(原来的持有人)确认,被告公司已经偿还了所有的债务,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如果是有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应追加第三人吴华斌、徐尉参加诉讼,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要求利息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客户“兰天皎月国际会所”出具一份“报价单”,表格罗列各项招牌广告制作项目的单价,工程总造价72000元,第一期预付30000元,第二期于施工至80%付30000元,尾款12000元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右下方则手写内容“修改方案后价格61200元”。该“报价单”施工方由原告签章确认,客户方由郭江锋签名捺印确认,无被告方印章。 此后,原告多次与微信号“百事可乐”、“江锋”主张款项。后者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原告支付合计53000元,原告认可此款为被告付款,另认可收到现金5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存在为被告提供其他招牌装饰服务,分别为改动增加款10500元、增加三角灯箱1280元、兰月湾招牌款49000元、改动增加款11460元,但相应的单据均无被告印章或被告授权人员、管理人员的签名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送货单、施工签证单等证据证明。 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兰天皎月休闲会所装饰工程结算催告函》,主张四份报价单约定工程价133440元,被告已付58000元,尚欠75440元,应当及时支付。 另查明,据原告提供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成立,郭江锋原为被告股东,占股47%,于2019年2月28日出让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4月24日“报价单”,显示原、被告间达成61200元的装饰服务合同,由被告原股东郭江锋签名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所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该装饰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付款情况,已初具盖然性,本院确认被告尚欠款项:61200元-58000元=32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对价,原告主张赔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就工程完工验收时间进行举证,时至2019年9月10日方进行催款,考虑到工程量较小,依常理早已完工,故本院酌情自2019年9月10日起支持原告的利息诉求。原告主张另有三张“报价单”对应的装饰工程量,但均无被告签章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施工凭证进行证实,对该部分对价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免除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本院不采纳被告该抗辩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兰天皎月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奕迅招牌制作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朝奕)支付款项3200元,并赔付利息(以3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柯   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果(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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