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行政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90146900819。

法定代表人:林浩,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赣州市定南县,系该局信息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江西客家人(定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惠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金,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苏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超超,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被告廖惠勤、廖苏优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茂、何璐,被告廖惠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金,被告廖苏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立即停止对已扣划提取原告所有的原告定南县缫丝厂款3755540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惠勤承担。事实和事由:一、被告廖苏优儿子廖敏舟通过拍卖取得的是原定南县缫丝厂8栋厂房及机器设备所有权,其中列入本次“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的面积共计1405.36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569.06平方米,对应测绘报告中的4#、9#房屋;砖木结构755.75平方米,对应测绘报告中的3#、5#,8#房屋;简易房73.71平方米,简易结构6.84平方米。根据《定南县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目前无法确认上述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金额。因定南县政府职能机构调整,原定南县乡镇企业局被整合划入原告定南县工业与信息化局。2019年9月25日,定南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定南县工信局〈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函〉的复函》,认定原定南县缫丝厂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定南县乡镇企业局。因此,纳入此次“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的除上述1405.36平方米范围之外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定南县工业与信息化局,涉及的征收补偿款也应归原告定南县工业与信息化局所有。因此,你院对不属于廖苏优所有的房屋被棚改拆迁补偿款项采取的冻结措施系超范围冻结,应予以解除冻结。二、你院对位于定南县厂房及土地征收补偿款3755540元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截止到目前,廖苏优(亦或是廖敏舟)并未与定南县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款项并不属于可供执行的属于廖苏优名下的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至65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该债务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未提出异议。故在定南县人民政府未与廖苏优(亦或是廖敏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廖苏优所能分得多少补偿款?征收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廖苏优与廖敏舟之间对补偿款的分配如何处理均无法明确。因此,涉及款项不属于可供执行的属于廖苏优名下的到期债权,你院予以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廖惠勤辩称:现原告定南工信局以享有原定南缫丝厂房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并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作出的(2020)赣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并非原定南县缫丝厂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以及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原告在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原告在执行异议阶段程序中主张2002年8月定南县人民法院对原县缫丝厂厂房及设备进行拍卖时,廖敏舟(本案被告廖苏优之子)未满14周岁,不具备投标资格,无法通过拍卖行为取得原县缫丝厂厂房的所有权,故该厂房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而在本案当中,原告又认可廖敏舟的拍卖行为,继而承认廖苏优对棚改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对拍卖范围之外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原告对本案的事实尚未认识清楚,出现了自相矛盾的地方,对原定南县缫丝厂厂房及权利的归属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二、2020年8月12日,廖苏优以其儿子廖敏舟的名义拍卖取得原定南县缫丝厂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廖苏优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是根据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的证明书,廖苏优当时不但属于(2020)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中被执行对象,还是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以本人名义参与竞拍定南县缫丝厂房屋及机器设备,所有只有以其子女廖敏舟的名义竞拍;二是廖敏舟在竞拍时还不满13周岁,是在校学生,没有支付50万元竞买款项的资金能力。廖苏优以其子廖敏舟名义竞拍缫丝厂房屋、设备,以及与中国银行定南支行签订《协议书》后,一直经营管理该厂,2005年还以廖苏优作为法定代表人办理了企业的营业执照;三是2006年9月13日,中国银行定南支行根据定南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定府抄字【2002】165号《抄告单》(该抄告单第二项内容确定了分配顺序:所有清算评估资产的处置权利归县中行。第一笔到位资金50万元,用于归还县中行贷款,第二笔到位资金10万元,归还财政借款5万元,支付县乡企局3万元,支付县法院诉讼执行费2万元,以后到位资金用于归还县中行及其他欠款),与廖苏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廖苏优已支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据此,廖苏优已经取得了案涉缫丝厂的所有厂房设备及土地的所有权;四是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727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廖苏优基于定南法院的司法拍卖行为及与中国银行定南支行签订的《协议书》等,主张定国用(2015)第1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具有一定的事实根据,从而撤销了定南县不动产登记局为定南县民营企业管理局颁发的定国用(2015)第1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也证明了定南县县顺达缫丝厂的厂房和设备和土地权利属于廖苏优所有,该拆迁补偿款属于廖苏优;五是答辩人与廖苏优、钟美兰民间借贷一案的调解书中也载明:欠款直接从被告廖苏优位于定南县缫丝厂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廖惠勤。此外,廖苏优配偶钟美兰也出具了同意函,其同意贵院执行定南县县顺达缫丝厂的拆迁补偿款,这也证明了案涉拆迁补偿款属于廖苏优所有。三、赣州经开区法院要求划拨的征收补偿款,是国家拨付给土地房屋被征收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而非国家财产,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原定南县缫丝厂8栋房产已被实际征收,根据相关标准可以确定补偿款的具体金额,而实际上该笔征收补偿款、奖励金额早在2018年就已经确定,只是因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认定错误,导致该款项至今未发放。因此,赣州经开区法院执行该部分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规则是原告对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种举证责任不会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而转移至被告处,而始终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的证据对执行标的没有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就无法得到支持,从而要承担败诉的风险。纵观本案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原告对定南县缫丝厂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而证明该财产所有权人为廖苏优的证据却非常的充分。综上所述,原告并非定南县缫丝厂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廖苏优辩称:根据龙南县廖敏舟的起诉,房产应该归廖敏舟。龙南县法院2019年第38号的行政判决,土地是属于廖苏优的。关于拆迁款由经开区划走500多万,原告没有依据,廖敏舟只有300多万,债权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廖惠勤与廖苏优、钟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廖惠勤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赣0791民初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廖苏优所有的价值人民币900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于2018年6月1日向定南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2018)赣0791执保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一、冻结被申请人廖苏优所有的位于定南县定南县顺达缫丝厂价值人民币90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赣0791民初6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廖苏优位于定南县县顺达缫丝厂价值人民币90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于2018年7月19日送达给定南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赣0791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廖苏优清偿原告廖惠勤借款共计人民币367.4万元(其中30万元系吴崇安出借给被告廖苏优的借款),该款直接从被告廖苏优位于定南县缫丝厂的拆迁补偿款中支付给原告廖惠勤,该款于2018年12月2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400元,由被告廖苏优承担。”同日,廖苏优之妻钟美兰声明对案涉原定南县缫丝厂的拆迁款由廖苏优归还廖惠勤借款无异议,但不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廖苏优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廖惠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赣0791执1534号。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赣0791执15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划被执行人廖苏优所有价值人民币375554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于2019年9月23日向定南县财政局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2018)赣0791执15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被执行人廖苏优所有的在你处价值人民币9000000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及奖励款中,扣划提取人民币3755540元;并将剩余5244460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及奖励款予以解除冻结。二、上述款项请转入我院标的款账户......”。2020年6月15日,定南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向本院标的款户转账3755540元。案外人定南县工业与信息化局以(2018)赣0791执1543协助执行通知书侵犯其对原定南县缫丝厂厂房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8)赣0791执15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年11月25日《函》确定的要求定南县财政局协助执行的事项。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赣079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1995年间,定南县缫丝厂(位于定南县)向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借款8168000元,由定南县乡镇企业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定南县缫丝厂未归还借款,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向定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组织调解作出(2001)定经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定南县缫丝厂欠原告中国银行定南支行贷款本金6662000元,利息5182506.74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1844506.74元,被告定南县缫丝厂保证于2002年4月30日前一次还清给原告…”。因定南县缫丝厂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定南支行向定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02)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定南县缫丝厂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后经定南县人民法院委托定南拍卖行对上述厂房及设备进行拍卖,竞买人廖敏舟于2002年8月12日以500000元的价款获得定南县缫丝厂的8栋厂房及机器设备。2002年9月3日,定南县人民政府下发定府办抄字【2002】165号《抄告单》,部分内容如下“中国银行定南支行:你行要求对县缫丝厂及担保人县乡镇企业总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拍卖,以清偿贷款的报告,县政府原则同意请示,并将拍卖资金的处理办法抄告如下:一、资产分配…二、分配顺序:所有清算评估资产的处置权划归县中行…”。2006年9月13日,中国银行定南支行(甲方)与廖苏优(乙方)、何水(丙方)签订《协议书》,部分内容如下“根据定府办抄字(2002)165号,原县缫丝厂所有的厂房土地归甲方处置,乙方应付甲方89万元…”,将原定南县缫丝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廖苏优。后未办理过户手续。

再查明:因定南县政府职能机构调整,原定南县乡镇企业局被整合划入案外人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2019年9月25日,经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请求,定南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定南县工信局的复函》,认定原定南县缫丝厂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定南县乡镇企业局。2019年11月29日,定南县棚改办向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廖敏舟发出《关于原缫丝厂征收补偿分配的通知》,确认廖敏舟通过拍卖取得原缫丝厂房屋(砖混结构569.06平方米、砖木结构650.9平方米、简易房73.71平方米)的征收补偿款共计3046767.96元(已扣除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定南县工信局砖木结构房屋(1013.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款共计8606096.05元;同时告知最终分配以产权争议各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或法院裁决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复函》、定发【2003】12号《关于印发定南县经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定府办抄字【2002】165号《抄告单》、中国银行定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廖苏优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定南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办公室2019年11月29日出具《关于原缫丝厂征收补偿分配的通知》、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2019年12月5日给定南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的《关于原缫丝厂征收补偿分配的异议》、廖敏舟2020年1月2日给定南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的《拆迁补偿请求》、定南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办公室2020年4月出具的给异议人的《关于原缫丝厂征收补偿分配的告知函》、定南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办公室2020年4月出具的给廖敏舟的《关于原缫丝厂征收补偿分配的告知函》、赣州地区拍卖中心定南拍卖行2002年8月12日出具的《成交确认书》,被告廖苏优提供的龙南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7行初38号判决书、定南县顺达缫丝厂企业信息、(2020)赣079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扣划的3755540元权属问题。本院扣划的3755540元属于原定南县缫丝厂的征收补偿款。因原定南县缫丝厂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争议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经职权部门确权,故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主张案涉款项属归其所有目前理由、证据不充分。案涉款项在未确定权属前,在合理期限内,法院宜中止该款项的执行,待权属明确后,再作处理。但案外人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要求排除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根据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本院执行局作出(2020)赣079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44元,由原告定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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