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鹤岗市农联社),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2号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勇,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臣,系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6委17组。 法定代表人:陈黎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系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61委育才路教育学院北一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杜忠梅,职务:经理。 被告:谢殿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韩炳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工农区检察院干警,住鹤岗市工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鹤岗市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殿才、韩炳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臣、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殿才、韩炳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岗市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利息3556872.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6日,自2020年8月17日起的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以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34委3组开发公司11#楼000110室(面积:256.85平方米,产权证号:QZ10086939号),以被告谢殿才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向阳区(面积:184.18平方米,产权证号:QZ10036161号),以被告韩炳建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教育学院北一层北侧(面积:155.89平方米,产权证号:QZ00009405号),上述三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鹤岗市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殿才、韩炳建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60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三年至2017年1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谢殿才、韩炳建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以自有房屋三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仍未还款并拖欠至今。综上,请法院审查核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1月15日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鹤岗市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日原告向我公司放款后,在建设银行被告鹤岗市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5000000.00元划入自己账户内,我公司只使用了1000000.00元。2、该笔贷款是在另两名被告谢殿才和韩炳建主张下原告才发放的,不符合放款条件,因我公司在2013年1月4日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发生了借贷关系,款项是5000000.00元,经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2民初722号判决书认定了该事实,在我公司负债的前提下,作为金融机构仍然向我公司发放贷款,明显程序不合法。3、三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均为民用住宅,三户房屋面积相加为597.02平方米,按照2014年鹤岗的房屋价格,三户房屋从地理位置和楼层综合看,每平方米不高于5000.00元,所以原告在被告方没有提供足额担保的前提下,放出了巨额贷款,明显不是我公司能够完成的。银行一般的贷款抵押物评估是不少于50%,本案抵押物不足3000000.00元,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100000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另外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1月15日被告鹤岗市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工农分行当日账户进款情况,从而证明我公司的抗辩主张。 被告鹤岗市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殿才、韩炳建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鹤岗市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黎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谢殿才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韩炳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实被告的企业经营资质及被告的自然状况。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3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贷款账户查询单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并详细约定了借款的权利和义务及抵押、保证情况,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标准。截止至2020年8月16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00元、利息3556872.00元,本息合计9556872.00元。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抵押房屋复印件3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他项权证复印件3份,证实抵押财产已经合法登记,原告拥有合法的他项权利。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7.98‰,逾期利率上浮50%,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谢殿才、韩炳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以其所有鹤岗市工农区34委3组开发公司11#楼000110室(面积:256.85平方米,产权证号:QZ10086939号),被告谢殿才以其所有的鹤岗市向阳区(面积:184.18平方米,产权证号:QZ10036161号),被告韩炳建以其所有的鹤岗市工农区教育学院北一层北侧(面积:155.89平方米,产权证号:QZ00009405),上述三户房屋为该笔贷款做抵押。当日,原告与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合同项下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至2020年8月16日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利息3556872.00元,本息合计955687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鹤岗市农联社与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谢殿才、韩炳建为该笔贷款提供房屋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原告亦有权主张。原告以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权届满之日为2017年1月13日,保证期间至2019年1月13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谢殿才、韩炳建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未与被告谢殿才、韩炳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鹤岗市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原告已将全部贷款本金6000000.00元转入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调取2014年1月15日被告鹤岗市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进款情况,该证据系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能够自行提供的,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及利息3556872.00元(计算至2020年8月16日止),自2020年8月17日起的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以被告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34委3组开发公司11#楼000110室(面积:256.85平方米,产权证号:QZ10086939号),被告谢殿才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向阳区(面积:184.18平方米,产权证号:QZ10036161号),被告韩炳建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教育学院北一层北侧(面积:155.89平方米,产权证号:QZ00009405号),上述三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98.10元,减半收取计39349.05元,由被告鹤岗市龙泽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鹤岗市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殿才、韩炳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迎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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