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玉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荣与被告王玉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荣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月息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15日,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台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被告王玉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艳荣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分,已付七个月。借款人。2016年2月6号。2017年8月15日付3000。”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王艳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台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玉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艳荣借款,原告王艳荣向被告王玉台给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王艳荣主张借款月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月息2%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月利息2%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只支持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既年利息15.4%。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台应及时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担败诉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台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玉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艳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既年利息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玉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谌石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