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付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付清因与被上诉人黄永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9041号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黄永惠于2020年8月13日以罗付清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罗付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罗付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省陆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事实与理由:一、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尚未倾听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即认定本案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显然,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其先入为主,程序违法,是显而易见的。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每次都是被上诉人将煤运到上诉人的住所即广西陆川县珊罗镇才完成交付。如果法院非要按被上诉人的意见,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那么,也只能按照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省陆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黄永惠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永惠诉罗付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故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罗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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