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海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群,内江市东兴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内江蔚然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富溪镇凤凰村8、9社。

法定代表人:童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群,内江市东兴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超与被告温海全、内江蔚然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被告温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群、被告内江蔚然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雇员人工损害赔偿费142938.30元(最终以伤残等级鉴定后计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2728.9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蔚然公司对自己的屠宰场进行扩建,将项目承包给被告温海全承建,同年3月6日被告温海全雇请原告、陈某等四人焊钢件,工钱300.00元/天,中午吃一顿饭。同年3月9日下午五点半左右,被告温海全叫原告及陈某去货车上下夹芯板的彩钢瓦,在下最后一张时彩钢瓦断裂,原告摔下车受伤。原告被送往内江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年3月23日行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6月1日好转出院,共用去治疗费52493.09元。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受被告温海全雇请焊接钢件,安排下彩钢瓦,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温海全是雇主,原告是雇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温海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蔚然公司将屠宰场扩建项目承包给被告温海全,选任用人不当(被告温海全无承建资质)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温海全、蔚然公司共同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温海全承包了案涉项目,原告与被告温海全不存在雇佣关系;3.被告温海全是被告蔚然公司临时聘用的人员,且在下彩钢瓦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了安全提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清单、川谨所(2021)临鉴字第0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3月,被告蔚然公司因屠宰场扩建需要,聘请被告温海全为其进行现场管理,原告经证人陈某介绍于同年3月6日至该处进行钢件焊接工作,同年3月9日下午五点半,被告温海全安排原告及证人陈某去货车上卸载夹芯板彩钢瓦,因货车上堆放的彩钢瓦由下至上,由短至长摆放,最上层的彩钢瓦已超出货车驾驶室,原告站在彩钢瓦上(靠近车头位置)与证人陈某一同卸载,因堆叠的彩钢瓦被卸载后越来越少,原告卸载时彩钢瓦断裂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内江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4天后出院。原告所受之伤被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积液,3.低钾血症。长期医嘱单载明,“留伴一人”执行时间从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6月1日。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月,1月后再次于我院随访复查,根据复查结果调整治疗方案,3.出院后3、6、9、12月于我科门诊复查左踝关节DR,观察骨痂愈合情况,期间遵医嘱加强踝关节功能训练,4.如后期继发踝关节创伤性骨性关节炎,则需进一步治疗(如踝关节融合术等)。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的鉴定,2021年3月17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陈超此次损伤未构成伤残;2.陈超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3.陈超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180日。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3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川谨所(2021)临鉴字第0275-1号鉴定意见补正书,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笔误予以更正,同年4月15日作出《陈超案情况说明》对笔误予以说明,同时对鉴定意见第三项“陈超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予以了说明。被告申请对原告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6月1日住院期间合理医疗费进行了鉴定,2021年5月11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超合理治疗费为51319.43元。被告温海全代被告蔚然公司支付务工期间的劳务费1200.00元、医疗费47493.09元,微信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00元(原告自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728.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蔚然公司屠宰场扩建项目时,受被告温海全安排卸载彩钢瓦,因彩钢瓦断裂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诉称被告温海全承包了案涉项目,被告温海全系其雇主,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温海全系被告蔚然公司屠宰场扩建项目的承包人,被告蔚然公司和被告温海全均认可被告温海全系被告蔚然公司临时雇用人员,并负责案涉扩建项目的现场管理,原告提供劳务系为被告蔚然公司,被告蔚然公司是最终受益人,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蔚然公司。原告受被告温海全的安排,在卸载彩钢瓦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蔚然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卸载的过程中,知晓堆放在车上的彩钢瓦超长,在卸载时应当格外小心,但因其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

综上,纳入本案处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检查费51,643.03元;2.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3.误工费14,400.00元(180日×80元/天);4.护理费8,400.00元(84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84天×30元/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7.辅助器具费620.00元;8.鉴定费5,100.00元(原告预交3,550.00元+被告蔚然公司预交1,550.00元),以上共计损失99,183.03元。被告蔚然公司垫付医疗费47,493.09元和生活费2,000.00元,支付鉴定费1,550.00元。被告蔚然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79,346.42元,品迭被告蔚然公司已付款项,被告蔚然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8,303.33元,原告自行承担19,836.6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在法律、司法解释无另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内江蔚然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超支付赔偿款28,303.33元,原告自行承担19,836.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0元,被告内江蔚然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652.00元,原告自行承担1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伯秋

审 判 员  曹 琼

人民陪审员  罗保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连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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