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市寥廓南路3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0988099X1。 法定代表人卢建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琼华、吕鹏琰(实习),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党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芳、丰源(实习),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党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崔琼华、吕鹏琰,被告高党坤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吉芳、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6年12月14日第一次入职原告处工作,2018年6月1日,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与被告的第一次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日解除;2018年11月,被告第二次入职原告处工作,2019年5月,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与被告的第二次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解除;2019年9月,被告第三次入职原告处工作,2019年10月1日,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与被告的第三次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2020年7月2日,被告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日解除;请求裁决原告退还被告入职时所交纳的质量保证金2000元;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500元;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800.12元;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4日至2020年7月2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6000.4元;请求裁决原告赔偿被告2016年12月14日至2020年7月2日社会保险损失21420元。2020年8月17日,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57.61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89.8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曲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事实不符。被告共计三次入职原告处工作。2016年12月14日被告第一次入职原告处工作,2018年6月1日,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与被告的第一次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日解除;2018年11月,被告第二次入职原告处工作,2019年5月,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与被告的第二次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解除;2019年9月,被告第三次入职原告处工作,2019年10月1日,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与被告的第三次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日解除与事实不符。二、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1657.6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的第一次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日解除,第二次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日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2019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于2019年9月第三次入职原告处工作一个月,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个月,经济补偿金按照2019年9月被告的工资为1786.5元,计算期限为半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93.25元。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报酬1089.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三次劳动关系,第一段劳动关系持续满一年,第二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6个月,第三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一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一段劳动关系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被告2019年在第二段劳动关系期间在原告处工作4个月,第三段劳动关系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一个月,按照《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报酬1089.84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曲市劳人仲按字(2020)第14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在仲裁时已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第一次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日解除;第二次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日解除;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曲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第三项仲裁裁决,依法改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57.61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曲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第四项仲裁裁决,依法改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报酬1089.8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曲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起诉。二、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1、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2019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车间主任以“2019年3月被告工作时受伤,工伤赔偿协商未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为离职原因提出离职。自2019年10月1日起就未到原告处提供劳动,也未办理请假手续、离职手续,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终止。故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认定事实清楚。2、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之间的第一次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日解除,第二次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日解除于法无据。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员工作,工资以计件工资、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和辅助工资相加的方式,按月发放。根据原告在公司发布的《关于调整生产淡季放假期间员工生活费及计算上班人员工资的规定》,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因原告淡季放假,未安排生产任务,故被告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中断,是一直处于连续状态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建立、解除劳动关系均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通过明示,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贴公告等形式作出。本案中,被告是因为原告淡季放假通知才未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提供劳动,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将被告离开用工单位之日视为劳动者以实际行动行使解除权,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三、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57.62元系有理可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离职,离职原因为“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当然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入职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657.62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85.87元,3885.87元/月×3年=11657.62元)。四、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年度未休年休假报酬1089.84元并无不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被告自2016年12月14日入职至2019年10月1日离职,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十年,原告应当支付2019年年度未休年休假报酬1089.84元并无不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折算,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被告2019年度应享受年休假为3天(273天÷365天x5天-0),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2019年日工资收入为181.64元[(6634.36元+5282.41元+5102.83元+947.29元+1786.50元)÷5月÷21.75天],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089.84元(181.64元x3天x200%))。综上所述,曲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裁决书(下称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仲裁裁决的内容及原告领取仲裁裁决书的时间; 3、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工资表复印件五份、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工资表复印件五份,用于证明①原告和被告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②被告2018年6月1日自动离职,原告和被告的第一次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日解除; 4、①2018年11月至12月工资表复印件二份、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八份;②2019年1月至4月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发放签名表复印件四份、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八份,用于证明①原告和被告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②被告2019年5月1日自动离职,原告和被告的第二次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日解除; 5、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19年9月存在1个月的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的第三次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 6、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按照原告《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无故旷工连续三天,自旷工之日起按自动离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认为从这三组证据可以看出从每年4月至11月都是原告公司放假期间,根据原告公司的规定,放假期间虽然每人每月发放员工生活费600元,但是这600元是在公司统一收假上班以后,每上班一个月补淡季放假生活费一个月,以此类推;从每年11月以后的工资表就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就有600元补在技能工资下项,就是补的淡季放假生活费,故这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分三个阶段的,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劳动合同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被告宣传宣导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欲证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高党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9月高党坤在工作期间被厂区机器夹伤的事实; 3、《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情况; 4、《关于调整生产淡季放假期间员工生活费及计算上班人员工资的规定》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因原告淡季放假,未安排生产任务,被告没有提供劳动,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5、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微会员仲裁《曲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吹膜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日,原告收取被告20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当月工资次月发,其离职前12个月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情况为:2018年(1月5961.63元、2月5049.28元、3月6908.34元、4月2189.61元、5月1355.99元、11月1163.25元、12月4248.93元);2019年(1月6634.36元、2月5282.41元、3月5102.83元、4月947.29元、9月1786.50元),2018年1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3839.58元,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3950.68元。2019年9月底被告以“2019年3月被告工作时受伤,工伤赔偿协商未果,未订立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为由向原告车间主任口头提出离职,后于2019年10月1日起未再到原告处提供劳动,且未办理请假手续、离职手续。每年6月至10月为原告“生产淡季”,此期间原告对部分员工安排放假,支付每月600元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被告2018年6月至10月,2019年5月至8月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后被告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作出曲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收取的质量保证金2000元;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657.61元;四、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1089.84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劳动纪律,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履行状态负有审查义务,劳动者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或不再提供劳动时,应审查劳动关系解除的成就条件,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规章制度及时向劳动者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本案被告自2016年12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10月1日离职期间,虽然被告2018年6月至10月,2019年5月至8月未为原告提供劳动,但原告未对其与被告的关系状态作任何处理;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员工无故旷工连续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自旷工之日起按自动离职处理,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无故旷工导致原、被告之间存在三次解除劳动关系(第一次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日解除;第二次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解除;第三次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对于一名无视单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员工,原告竟然没有任何惩罚措施,相反还让这样的被告来去自由,想任何时候上班就任何时候上班,不符合常理;再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原告每年6月至10月为“生产淡季”,此期间原告对部分员工安排放假。被告2018年6月至10月,2019年5月至8月未为原告提供劳动系处于淡季放假期间。故本院确认被告自2016年12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10月1日离职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连续状态,应视为一段完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9年10月1日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57.61元(3885.87元/月×3个月),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本案中原告每年约6月至10月为“生产淡季”,对部分员工安排放假,根据其生产经营的特点不存在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情形;另被告自2016年12月14日入职至2019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一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再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综上,被告2019年度应享受年休假为3天(273天÷365天×5天-0),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089.84元(3950.68元/月÷21.75天×3天×200%)。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高党坤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 二、由原告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党坤支付经济补偿金11657.61元; 三、由原告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党坤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89.84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曲靖塑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丽萍 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 人民陪审员  宋 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文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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