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文现,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黄春权,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文现诉被告黄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文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给原告(从2019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到2019年6月2日,三年利息为30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过其叔叔吴浩成的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手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日。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9年5月23日仍欠原告本金43000元和利息3096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黄春权没有应诉及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其叔叔的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黄春权向吴文现借到现金人民币四万三仟元整(¥43000元),两个月内一次还清,违约按月息2%计算或有人民法院处理。被告黄春权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43000元及余下利息一直没有偿给原告。
另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黄春权名下相应价值的财物予以保全(保全限额为73960元),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粤0785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黄春权名下相应价值的财物,保全限额为736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在庭审中就双方之间借款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均作出了合理的陈述。被告未出庭答辩和提供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是否已还清,应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问题。《借条》中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违约按月息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是约定了逾期利率,但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2%,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8月3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扣减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元。
关于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庭审时经询问原告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春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以借款本金4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扣减原告收取的利息9000元)给原告吴文现。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0元、财产保全费759.60,合共1584.10(已由原告吴文现预交),由被告黄春权负担。原告吴文现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584.1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黄春权迳付给原告吴文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