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执行人刘晓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保与被执行人刘晓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经纬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刘晓芳光大银行50×××09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曾经纬称,被执行人刘晓芳系其母亲,刘晓芳与王保一案,法院冻结了刘晓芳光大银行50×××09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为案外人工资,暂存于被执行人账户,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保与刘晓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6)冀1082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五项确认:原告王保代替被告刘晓芳清偿的涉案房屋贷款(以实际还款数额为准)与原告王保应付的购房尾款折抵后,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于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日履行。判决生效后,王保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冻结了刘晓芳名下光大银行账户50×××09存款14505.09元。案外人主张此款系其工资,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本院冻结刘晓芳光大银行账户内存款属于其所有,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银行存款也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标准判断权利人。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该存款应为被执行人所有。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曾经纬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立伟

审判员  孙广成

审判员  王振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雨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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