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启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曙玉,许昌市魏都区法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于海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启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曙玉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启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426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29260元。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1年3月5日8时25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豫K×××××号重型货车受损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豫K×××××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张大晓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交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4651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等要素均无异议。 双方的争议要素为:原告的损失。

被告质证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许诚信[2021]车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确认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定豫K×××××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总值为24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为3500元。综上,豫K×××××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损失共计27760元。 禹州市恒联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作为豫K×××××号重型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该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禹州市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张露露身份证及职务证明、车辆挂靠协议、挂靠证明、理赔证明、李启明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启明系豫K×××××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禹州市恒联顺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李启明以其名义进行诉讼并领取理赔款的事实,故豫K×××××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损失共计277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启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启明各项损失共计27760元; 二、驳回原告李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伟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培雯 书 记 员 海 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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