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数次给被告提供借款47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2、微信转账记录1份6页;3、录音光盘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原告陈某提供给被告李某借款47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偿还,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其理由充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7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庚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犇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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